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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淄博奥克罗拉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奥克罗拉陶瓷科技公司,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98号原告:淄博奥克罗拉陶瓷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青。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女,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武,男,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廷创。管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梁彬。委托代理人:郝馨刚,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是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原告淄博奥克罗拉陶瓷科技公司诉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奥克罗拉陶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文婷,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梁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7、8月开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辊棒业务上的往来,即原告向被告提供辊棒产品。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9879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分六期向我委托人支付欠款,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30日,每期17000元,尚欠余款296790元。2014年7月31日就余款达成《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一期即17000元。然而,被告之前向我委托人交付的第4、5、6期货款是被告通过第三方的远期支票方式支付,该三张支票届期后均被告知余额不足,原告均未能收到款项。后来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偿清货款事项,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477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计算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20418.61元。本息共计36820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47790元债权,并按照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20418.6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协议原件1份、对帐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2、中国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3份,证明由于帐户余额不足,原告无法兑现支票的事实;3、《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清单11张、发票签回单2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供应辊棒给被告的事实;4、《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快递签收情况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6790元。对原告提出三张支票总金额为51000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函,三期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6月3日、6月30日,同时根据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已经确认被告欠原告296790元,而原告提供的支票证据显示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8月14日、9月24日,与对帐函所述的时间有出入。因此,我方认为该三张支票与原告主张的三期还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三张支票的开出方为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及华益钢材经营部,并不是被告。我方认为其不具有证明该支票为被告支付的三期货款的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辊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辊棒,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6790元。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一期货款,每期支付17000元,至全部货款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便于2015年4月30日诉讼到庭。本院因受理佛山市顺德区华研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十三名申请人对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江恩法民二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江恩法第98号恢复诉讼通知书,决定恢复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辊棒,原告依约将辊棒供应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协议》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协议》没有异议,对欠原告货款296790元也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协议》的证明力和被告欠原告货款2967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欠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辊棒,没有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分期支付货款,因此,利息只能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佛山市顺德区华研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十三名申请人对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江恩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佛山市顺德区华研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十三名申请人对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被告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第三方的远期支票支付的三期货款共51000元没有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虽然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三张支票因帐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付,但这三张支票的出票人分别是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和新会区双水镇华益钢材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该三张支票是被告支付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三期货款共51000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奥克罗拉陶瓷科技公司货款人民币29679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淄博奥克罗拉陶瓷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23元,由原告淄博奥克罗拉陶瓷科技公司负担955元,由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86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文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