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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无业。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无,无业。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无业。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尖岭小区44栋2单元602室,用鸭嘴钳拧开该户门锁,潜入户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联想G5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12元)。2、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天苑小区F区7栋4单元403室,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门锁打开,潜入户内盗窃被害人曹某黑色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18栋1单元301室,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门锁打开,潜入户内盗窃被害人靳某银灰色惠普AQ3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4、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化三宿舍278号2栋2单元502室,用鸭嘴钳将该户门锁打开,潜入户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黑色华硕A45E1360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30元)。5、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塔南路16号果品公司宿舍,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栋2单元303室的门锁打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江某蓝色宏基4736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黑色联想Y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76元)。黑色联想Y500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鸭嘴钳将该小区65栋2单元502室的门锁撬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许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7、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工农路省工会宿舍,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鸭嘴钳将该小区l栋2单元503室门锁撬开,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任某现金11000余元,后该四名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均分。8、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朝霞街8号,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鸭嘴钳将该小区4单元202室的门锁撬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赵某黑色联想扬天A5700R电脑主机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红酒两瓶。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9、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红旗大街红旗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1栋6单元301室门锁打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63元)、红色宏基10寸上网本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0元)。10、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朝霞街8号,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鸭嘴钳将该小区4单元502室的门锁撬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棕色宏基455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尖岭小区44栋2单元602室,用鸭嘴钳拧开该户门锁,潜入户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联想G5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12元)。2、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天苑小区F区7栋4单元403室,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门锁打开,潜入户内盗窃被害人曹某黑色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3、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18栋1单元301室,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门锁打开,潜入户内盗窃被害人靳某银灰色惠普AQ3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4、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化三宿舍278号2栋2单元502室,用鸭嘴钳将该户门锁打开,潜入户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黑色华硕A45E1360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30元)。5、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塔南路16号果品公司宿舍,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栋2单元303室的门锁打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江某蓝色宏基4736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黑色联想Y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76元)。黑色联想Y500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鸭嘴钳将该小区65栋2单元502室的门锁撬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许某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7、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工农路省工会宿舍,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鸭嘴钳将该小区l栋2单元503室门锁撬开,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任某现金11000余元,后该四名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均分。8、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朝霞街8号,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鸭嘴钳将该小区4单元202室的门锁撬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赵某黑色联想扬天A5700R电脑主机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红酒两瓶。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9、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红旗大街红旗小区,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1栋6单元301室门锁打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63元)、红色宏基10寸上网本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0元)。10、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朝霞街8号,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楼下望风,韦某某与张某某用鸭嘴钳将该小区4单元502室的门锁撬开后,潜入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棕色宏基455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在石家庄市西里街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后在张某某、韦某某身上发现开锁工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作案所用开锁工具一套、对讲机二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江某、王某、赵某、杨某、靳某、李某乙、任某、陈某、许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供述,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作案所用开锁工具一套、对讲机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四名被告人所参与盗窃的部分赃款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赃款赃物已被变卖,故各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盗窃行为中涉及的赃款赃物价值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按照各自参与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清单后附)六、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对讲机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继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