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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四君与曾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四君,曾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090号原告魏四君,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9。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积权,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贵,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119。原告魏四君诉被告曾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四君的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四君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率为每月2.5%,每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或还款的,除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需经法律追讨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曾祥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四君主张其与被告曾祥贵系朋友关系,主张2015年3月19日曾祥贵以生意周转、购买原料为由向魏四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魏四君于2015年3月19日当天向曾祥贵交付了现金1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马时时于当天向曾祥贵银行汇款90000元。魏四君主张借款期满后曾祥贵经催告拒不还款。对上述主张,魏四君举证了《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为证。《借据》主要内容为:曾祥贵向魏四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利率为每月2.5%,每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或还款的,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需经过法律追讨,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曾祥贵承担;曾祥贵确认上述款项已全额收讫。《借据》下方有曾祥贵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15年3月19日汇款人马时时向收款人曾祥贵汇款90000元。2015年7月8日,魏四君以曾祥贵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魏四君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以证明其委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2015年9月21日,经本院传唤询问,案外人马时时向本院陈述称,2015年3月19日马时时受本案原告魏四君的委托,向曾祥贵转账了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声明书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魏四君主张被告曾祥贵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为证,曾祥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曾祥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魏四君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清偿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曾祥贵现已逾期付息和还款,按约定应向魏四君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现魏四君要求曾祥贵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四君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魏四君与曾祥贵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款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逾期还款罚息的性质,应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本院已支持魏四君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四君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据》中约定如需经过法律追讨,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曾祥贵承担。现魏四君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借款支出律师费4000元,故对于魏四君要求曾祥贵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四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祥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魏四君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600元,原告魏四君已预缴,由原告魏四君负担316元,被告曾祥贵负担3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