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周军与陈福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周军,陈福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445号原告郭周军,男,1989年4月6日出生。被告陈福禄,男,1979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原告郭周军与被告陈福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周军、被告陈福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周军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向南紫竹桥西,陈福禄驾驶京QS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福禄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元、伙食费2200元、陪护费450元、误工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并承担诉讼费。陈福禄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郭周军垫付了医疗费472.67元,票据在我手中,此外还给付郭周军1900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东向南紫竹桥西,陈福禄驾驶京QS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郭周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郭周军人身受伤。陈福禄驾驶的京QS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周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主要建议:观察、复诊,陆续休息至2015年7月21日。郭周军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元。陈福禄已为郭周军支付医疗费472.67元,并给付现金1900元。郭周军主张伙食费,称其并未实际住院,但为了加强营养购买伙食和营养品,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提供了部分餐费及食品费发票。郭周军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摩比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郭周军与我公司存在商务合作关系,按照双方商务合同约定,郭周军每月从我公司获取收入4300元,按照我公司与北京澳通立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约定,我公司委托北京澳通立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周军的上述收入。郭周军未提供其商务合作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郭周军主张陪护费,称因事故受伤后无法行走,由朋友进行护理,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郭周军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郭周军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称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坏,提供了金额为15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另查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食品费发票、餐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申请单、单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陈福禄负全部责任,陈福禄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郭周军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现郭周军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周军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判定;郭周军主张的伙食费,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判定;郭周军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医嘱及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郭周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次数酌情判定;郭周军主张陪护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郭周军总的损失为:医疗费481.67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2333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被告陈福禄已为郭周军垫付的费用先行计入总的赔偿项目,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陈福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周军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六角七分(其中一千零四十二元支付给郭周军,剩余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六角七分直接支付给陈福禄);二、驳回郭周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郭周军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