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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凤启与解培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董凤启,男。委托代理人:房启洪,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74。被告:解培香,女。委托代理人:葛均全,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51110229。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11。原告董凤启与被告解培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启洪,被告解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均全、卢言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启诉称:2014年7月8日早7点左右,原告董凤启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莒县桑园乡袁家岭村处与被告解培香驾驶的四轮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培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对周围路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车道撞到了正常行驶的答辩人的车上,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解培香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桑园乡袁家岭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凤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凤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因双方自行和解,交通管理机关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董凤启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6816.20元。原告另支出放射费、DR费共计45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右锁骨远端骨折(粉碎性)。2014年7月21日,原告董凤启的妹妹董凤荣代其与被告解培香签订协议书,其协议双方为:甲方,桑园镇西苑庄(村)村民解培香;乙方,桑园镇柏庄(村)村民董凤启。协议内容如下:桑园镇西苑庄(村)村民解培香于2014年7月8日早7:30驾驶昌河车正常行驶至桑园镇袁家岭村杜英明门前时,与对面骑摩拖(托)车的桑园镇柏庄(村)村民董凤启因躲对面其他车辆不慎与甲方(解培香)车相撞。事故造成(意为“发生”)后报警处理。事后,甲乙双方协商自己解决。甲方(解培香)付给乙方(董凤启)所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甲方付清此款后,乙(方从)2014年7月21日以后永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当场交清17000.00元)。证人:孔令峰、陈祥田。2014年10月14日,董凤启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董凤启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被告解培香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董凤启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解培香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550.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伤后恢复期误工费5077.2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放射费49元。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解培香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警部门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董凤荣代董凤启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应对原告董凤启发生法律效力;2.双方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原告董凤启再次起诉主张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董凤荣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原告董凤启的妻子即打电话给妹妹董凤荣告知董凤启受伤住院一事,说明董凤启及其妻子对妹妹董凤荣是信赖的。根据董凤荣的陈述,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董凤荣四处借钱为哥哥董凤启治疗,并与嫂子一起在医院照顾哥哥董凤启。而庭审中,原告董凤启和其妹妹董凤荣均否认在与被告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协议的过程中,董凤启不知道董凤荣上述行为,本院认为,二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从董凤荣陈述的当时的情况可知,原告受伤住院急需治疗费用,董凤荣为了哥哥董凤启,从亲朋处四处借钱并与被告协商处理事故纠纷,董凤启及其妻子是应当知情的,对原告董凤启关于不知道董凤荣代其处理事故一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董凤荣代理哥哥董凤启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对原告董凤启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董凤启再次起诉主张相关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原告出院之日,至此,原告应当明确知道自己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关于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数额。原告在明知自己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被告支付17000元后不再追究其责任,应认定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关于上述损失的处分是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事,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董凤启的伤残尚未作出,且伤残鉴定是专业的法医司法鉴定,以原告对伤残鉴定问题的认知能力,并不能预见到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及大小,应当认为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时,没有预见自己的伤残等级的能力,本院认为,如若上述协议中包含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而言存在误解,所以,对于伤残赔偿金(包括第一次鉴定费)部分,被告解培香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解培香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解培香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第一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30元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解培香应按50%的比例赔偿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培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凤启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二、被告解培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董凤启鉴定费665元(鉴定费1330元×50%)。三、驳回原告董凤启对被告解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解培香负担。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董凤启负担1463元,被告解培香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刚审 判 员  郭京山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