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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曹某某,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翁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4日婚生一女翁某1。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均不适合。2012年被告离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可能。孩子一直我带着。诉至来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翁某1,2001年1月4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户口本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 兰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车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