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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玉金与刘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铝丝,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为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老板铝丝款计肆万肆仟元整,万达厂刘某某,见附件计4张据,2013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欠条中记载的“见附件计4张据”实际是送货单,已经被被告拿去了;“万达厂刘某某”是被告自己写的,我是与被告个人交易的,根本就没有万达厂这个企业,货物是被告刘某某本人签收的,签名也是刘某某本人签名的;我与被告间的交易只有一笔,就发生在2013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黄某某货款44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货物时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