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王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组团*层***号及*层*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6182-6。负责人张燚,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洪,员工。被告王新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诉被告王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我处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约定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固定手续费12%,还款期限为3年,36期,每期还款11200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贵CBX**的凯迪拉克牌小型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已有9期未还,经我方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9428.88元,并承担利息10905.12元、滞纳金941.70元,共计121275.70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直至付清时止;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新军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处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以该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载明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则应按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约定了分期付款期数、手续费率、还款时间等。被告办理申请手续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7日,差欠原告贷款本金109428.88元及利息10905.12元,滞纳金941.70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放款凭条、流水明细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军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系对申请表上载明内容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作出了相应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双方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办理申请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关系,并有权要求被告王新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新军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9428.88元、利息10905.12元、滞纳金941.7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3年的手续费率为12%,即每年的手续费率为4%,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被告王新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二、由被告王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9428.88元、利息10905.12元、滞纳金941.70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7日),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偿还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新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