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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东梅与刘代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金东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红艳(特别授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久,男,汉族。原告金东梅与被告刘代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东梅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梅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不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手机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可看出,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代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东梅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代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梯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