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天富诉被告潘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富,潘孝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罗天富。委托代理人郑郯东,律师。被告潘孝年。原告罗天富诉被告潘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富的委托代理人郑郯东和被告潘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富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潘孝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找到朋友徐爱英筹资100000元,徐爱英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潘孝年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月末付息,并注明借款来源徐爱英。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还款及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潘孝年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借出后,原告就带两位亲戚向被告借了100000元,且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100000元进行了担保。若原告的亲戚同意把这笔钱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偿还原告100000元。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介绍亲戚张欣、王正香于2014年8月向被告各借款50000元,原告在两张借条作为担保人签字,这笔钱就是还给原告的,是原告说亲戚不好借,遂以被告的名义借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两张借条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而不是借款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天富与被告潘孝年系多年朋友。2013年9月初,被告潘孝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找到朋友徐爱英筹资100000元,徐爱英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潘孝年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潘孝年今借到罗天富同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计算,月末付息,该款来源徐爱英。今借人:潘孝年。2013年9月10日”。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还款及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徐爱英的账户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被告按约一直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待原告将2014年8月案外人张欣、王正香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或两位案外人归还借款后就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该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孝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天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潘孝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天富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潘孝年承担1150元,原告罗天富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