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福增村五社27号,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蒙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Y2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500米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颅脑损伤及脏器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以38万元达成调解协议,款已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晔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