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莉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莉,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54号原告:叶莉。被告:王超。原告叶莉为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银行打款10万元,现金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查明被告王超以银行账户冻结需缴纳罚金为由向原告叶莉借款,因被告王超账户冻结,原告叶莉于2013年5月24日交代其母亲张仁花将1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王超指定的其妹妹王洁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人王超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