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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42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登科,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登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相关问题。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缺乏感情基础,结婚时间短,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协议》,刘某某(现年六岁)由双方承担抚养义务;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二段的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46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二段的房屋;4、判令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支付原告损害赔偿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4项请求的2000元变更为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婚后《协议》,约定:原告婚前所生子刘某某随双方共同生活,被告应将该子视为亲生子,将其抚养长大成人;被告位于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二段房屋的婚前财产,应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该房产证上为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甚至闹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受理报警登记表五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医院门诊发票、报告单及出院证、照片十份、证人证词、调查笔录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双方自由恋爱,认识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挫伤了夫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互谦、互让、互信,夫妻之间遇事多商量,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