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金堂与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黄金堂,男,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贵和华城**号楼*单元1801。被告:董飞,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黄金堂诉被告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受理。依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堂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董飞找原告借钱说急用9000元现金,一个月内还清。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飞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董飞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并署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杨兆勇庭审中证言、证人肖乾庭审中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董飞在本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手续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两证人证言,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飞借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条,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有关于月息2%的约定,对原告的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金堂借款9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董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