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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卢启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侠,刘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892号原告卢启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小青,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都市印象住宅小区商城**楼*单元*层*****号。注册号610100200129351。负责人郭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注册号610100200028053。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卢启侠与被告刘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以下简人保财险科技园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侠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青,被告刘晓林,被告人保财险科技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启侠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晓林驾驶陕AZ3Z**号小轿车沿西宝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围寨出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其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体造成严重损伤,其共产生经济损失377795.9元,被告刘晓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科技园营业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晓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1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977.5元、残疾赔偿金180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7795.9元;2、被告人保财险科技园营业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林辩称,其驾驶陕AZ3Z**号车辆与原告卢启侠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AZ3Z**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科技园营业部辩称,被告刘晓林的车辆陕AZ3Z**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晓林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后,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晓林驾驶陕AZ3Z**号小型轿车沿西宝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围寨出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卢启侠相撞,致原告卢启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启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至3月16日,原告卢启侠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脑干挫伤;(2)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脑出血;2、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3、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脑膜破裂;4、颅底骨折;5、膈疝(胃疝入胸腔);6、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多发胁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液气胸;7、吸入性肺炎;8、左踝关节骨折;9、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10、左侧胫骨平台骨折;11、骨盆骨折;12、低血容量性休克;13、贫血、14、多处皮肤挫裂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换药,定期复查。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121830.54元。2015年4月21日,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启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卢启侠此次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4-10胁骨骨折、左侧2-11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卢启侠此次外伤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评定为九级伤残;3、卢启侠此次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4、卢启侠此次外伤致膈疝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卢启侠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万元;(三)卢启侠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卢启侠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卢启侠在西安世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保洁,月平均工资1600元。被告刘晓林驾驶的陕AZ3Z**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科技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航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21830.5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启侠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万古霉素等支出16510元,没有医嘱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认定66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计算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误工标准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护理费,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限180日,按照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认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多次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认定7000元。经核,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830.54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误工费6613元(1600元÷30天×124天)、护理费1.44万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5688.8元(24366元×20年×0.34)、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34732.3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40130.54元,伤残赔偿项下19460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科技园营业部在交强项下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214732.3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原告卢启侠、被告刘晓林之间按照1:9划分责任,被告刘晓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未超出刘晓林陕AZ3Z**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承担90%即19325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科技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原告卢启侠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启侠各项经济损失193259.1元;三、驳回原告卢启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启侠承担1406元,被告刘晓林承担5661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启侠承担240元,被告刘晓林承担2160元。被告刘晓林承担的费用合计7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班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