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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梁锦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XXXX。2012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7月4日零时许,去到开平市三埠长沙升平路水利局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宇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台、人民币150元,同时从吴某宇处缴获其向梁某某购买的0.9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宇、陈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手机一台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