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刘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刘艳华,赵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小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华,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兴文,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艳华、赵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房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华、赵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艳华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青岛银(济分)个借字(二手房)第(20101018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5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8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54%;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及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2日。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由担保人即被告刘艳华提供的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八区3号楼1-1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兴文作为刘艳华的配偶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声明,表示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被告刘艳华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根据被告申请向其放款52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艳华却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艳华、赵兴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刘艳华签订的青岛银(济分)个借字(二手房)第(20101018003)号《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艳华、赵兴文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3381.77元、利息9064.04元、罚息173.31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及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艳华、赵兴文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5531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于抵押的被告刘艳华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八区3号楼1-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艳华、赵兴文承担。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明细表。被告刘艳华、赵兴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八区3号楼1-101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525**号。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刘艳华尚欠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53381.77元、利息9237.35元。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刘艳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艳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八区3号楼1-101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艳华、赵兴文系夫妻,被告赵兴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华、赵兴文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453381.77元。二、被告刘艳华、赵兴文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9237.35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八区3号楼1-1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2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艳华、赵兴文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