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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贸中心E座6-A。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丽红,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娜,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中,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113333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333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及货物。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8%,贷款手续费为2400元,被告同意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需每月按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840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每月应还款金额合计为892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显示:被告要求原告先扣除2400元手续费后将117600元在2013年11月22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到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将1176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6667元,尚欠贷款本金113333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33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317元,由被告李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晓 娜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琪(代)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批表签发:(2015)开民初字第3033号部门:诉调团队拟稿人:赵晓娜标题:民事判决书拟判决主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大连保税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317元,由被告李红军承担。附报批法律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