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林与程得成、第三人高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程得成,高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刘林,男。委托代理人崔志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得成,男。委托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泉,男。原告刘林诉被告程得成、第三人高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彩、第三人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因联系到为青岛万科蓝山小区业主安装木门等木制品的业务,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木门、垭口套、踢脚线等木制品,并约定上述木制品的颜色应与万科蓝山小区业主户内原有同类产品的颜色近似度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加工款共计61000元。签订合同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将木制品运至原告处,因被告有事外出,委托第三人高泉代被告收取原告加工款30000元,第三人高泉收取加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将承揽的工作全部交第三人高泉完成。在被告安排人员到业主户内安装木制品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制作的木制品为粉色,而业主户内的木制品颜色为白色,二者差异明显,远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百分之九十的近似度。此外,被告提供的垭口套不仅少了一套,而且不符合质量要求。应万科蓝山小区业主要求,原告找工人将已安装木制品卸下,支出人工费600元。为避免工期过度延误,原告已另找人重新定做了木制品,被告提供的木制品无法返修,也无法安装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已完全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加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定金和定作款共计5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卸下不合格木门而支出的工人劳务费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第三人高泉。在加工的货物送至原告仓库后,原告直接和第三人结算,被告并未出具任何委托或者指示,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过货款。被告并无资质制作木门,必然要找加工厂加工制作后供货,本合同其实是个居间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是承担了介绍原告和被告完成工作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知道并且同意第三人完成合同的,原告和第三人一直就合同内容在交涉,至于合同履行最后出现问题,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是对货物数量和质量进行过检验才入库的,而且一周后进行了部分安装。这说明原告对质量是满意的,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依照原告指示完成的。被告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未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利益。被告请求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与刘林不认识,2015年3月31日,被告找到第三人,被告用微信联系,问第三人和日门是否熟悉,第三人告知被告其现在也做日门。4月1日被告到第三人店里,看了看门,说款式还是可以,就是颜色有差别,第二天被告又来第三人处,说让第三人做门,其问颜色怎么办,被告称找近似的就可以,让原告和承包项目的客户说颜色问题。被告在第三人门店看中了一款亚白颜色的门,说这个最近似就照着这个做。第三人已告知被告颜色由被告定,其保证和店里的颜色一致。双方口头约定了尺寸、数量等,约定客户自己到货站提货。当天下午五点多,4月7日,被告给我两万元,这事就算定下来了。因为工期加急,十三天出货,21号左右货到青岛。被告没时间提货,委托第三人去提货。货第三人送到万科工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到现场带了工人卸货。被告给原告要钱,原告说没带现金。到银行去取,被告就走了,原告把钱就给第三人。被告还欠第三人钱,第三人扣了25000元,4月24日将剩余5000元打到被告卡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定做木门等木制品,约定木制品的外形、材质、颜色应当以业主户内同类产品为准,颜色近似度在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告负责于2015年4月27日安装。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业务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原告从银行提取20000元的银行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取了原告木制品加工定金20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称将该20000元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第三人书写的收条一份,原告从银行提取3万元的银行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代被告收取原告木制品加工款共30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称对事情经过不清楚,没有收到原告的加工款。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被告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一段,用于证明被告承认自己在加工木门的过程中有过错;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两段,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样板,并承认自己有过错,同意退货。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本次合同确实全部由高泉完成,锁具、五金的购买是由被告购买的。2、在合同履行当中,原告和第三人都承认门的色卡被告已经交给第三人,制作的颜色也经过原告的认可。3、在三方调解阶段,被告认为由三方承担该次损失。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工人王金胜的收条原件一份及身份证扫描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雇佣王金胜拆卸不符合颜色标准的木门等木制品,支出拆卸费6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五认为与自己无关。证据六,第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货的情况,以及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收取加工款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收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原件一份,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加工款55400元的银行凭证原件一份,第三人收取上述加工款的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为了不过度延误工期,原告委托第三人另行加工了与万科蓝山业主户内颜色相同的木制品,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木门已无法安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甩掉被告单独发了业务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宏发五金锁具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5660元的锁具和五金,并安装在原告定做的木制品上。用于证明被告只负责木制品上锁具和五金的安装,不负责加工木制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仅负责木制品上锁具和五金的安装,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的妻子向被告转款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之前不知道此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5000元是第三人给付被告用于购买锁具、五金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青岛万科蓝山小区8号楼木门、踢脚线、垭口套一宗,总加工款为61000元。在上述协议附注中记载:定做产品的外形、材质、颜色、外观以万科蓝山原户内同类产品为准,颜色近似度在百分之九十以上,交货及安装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先交定金30000元,到货安装前付30000元,剩余货款在竣工后付清。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原告将所要制作的木制品的样板交与了被告。2015年4月21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将制作的木制品等送至原告仓库,第三人代被告收取加工款3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后在木制品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木制品与万科蓝山业主户内原有的木门等的颜色差别明显,后被告在与原告和第三人的电话通话中承认自己在制作木制品过程中有过错。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又另行签订了加工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加工款55400元。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的妻子向被告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案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木制品制做过程中,没有仔细查看样板的颜色,导致制作出的木制品与样板色差明显,也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无法在业主户内安装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定作的木制品全部交由第三人制作,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加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锁具店开具的收据,证明购买了锁具安装在原告定作的木门上,被告仅负责安装锁具和五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将加工木制品的工作转给第三人完成,并从中获利,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在木门等木制品安装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与业主户内颜色不同,于是停止安装,又找工人将已安装的木制品卸下,原告主张的工人劳务费600元,数额不大,属合理要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二、被告程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刘林50000元,并到原告处取回其制作的木制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聘请工人的劳务费600元;四、第三人高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