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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方与深圳玖阳装饰有限公司、焦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杨方,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身份证号码:×××6632。被告:深圳玖阳装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焦阳。被告:焦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杨方诉被告深圳玖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阳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阳装饰公司、焦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方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0自同被告签订《深圳玖阳装饰有限公司一家庭住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亚迪二村16栋2单元2904号房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89000元,由8月18日开工,规定90天竣工(即2014年l1月I8日),但业主(原告)于8、9月份给装修工程款40000元后,被告突然消失2个月之久(20l4年10月1日至20l4年12月1日),联系其装修,一直没有音讯,后来2014年12月3日联系上后,被告安排12月4至6日做了房间地面贴砖工程,但由于地砖型号上错,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业主)现场确认地砖,也没有通知业主具体哪一天贴地砖,导致地砖贴错,事后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承认过失,焦阳本人也同意其装修公司赔偿业主4000元损失,即装修总工程款改为85000元,在于2014年l2月8日焦阳本人在业主的那份把合同总价改为85000元,其本人也签字,条件是地砖不更换。后续做木工过程中,业主过去查验木工进度,无意中发现大门锁芯损坏,门角也严重破裂,经确认,由于木工师傅将锁芯扭断其中,导致大门无法打开,工程无法继续做,便私自使用野蛮行为将大门踹开,这过程中,完全没有与业主打过电话说明情况,而且后续还不承认自己的行为,业主向焦阳反应情况,而焦阳也只是将门更换锁芯,破裂处用灌注白乳胶和用气枪打钢钉做修复,以上均有短信及现场事实为证。而后在焦阳多次催促装修款的情况下,业主与焦阳协商,减少装修项目,做了个纸张书面更新合同,简装费用为53760元,木工由业主自己跟进,但其拒绝退还业主多给的木工费及简装费,此时业主已经给了装修公司72000元,而总的装修进度为:三个房间加客厅贴了地砖,做了水电,木工做了60%,(厨房,卫生间,阳台都没贴砖,培面也没有刷),做完合同变更后,焦阳以工人年底回家过年,安排不了工人施工,只是上了些腻子粉及房门,然后打电话及发短信给业主,答应年后过了元宵后继续开工做,但是从2015年3月7号到至今,焦阳本人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复,并且把我的电话屏蔽,导致无法联系到他装修,焦阳携工程款潜逃藏匿的情况,经过我自己多方了解及走访,焦阳本人在惠丰城的灯饰店也转让他人,并且亚迪二村还有6户同事也存在找不到焦阳本人安排装修的情况。请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45000元,支付违约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家庭住宅装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家装组材清单明细、变更合同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玖阳装饰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焦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玖阳装饰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装饰材料、眼镜的销售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焦阳。2014年8月10日,原告杨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家庭住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惠州大亚湾区亚迪二村16栋2-290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15平方米,装修总造价为89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和部分包料,承包内容为水电安装、地面铺砖、防水、墙面批灰、木工吊顶、衣柜、橱柜、门窗、厕所等按双方约定的《家装主材清单明细》标准进行装修,施工过程增加或改动内容,工期、总价款的内容相应变化的,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生效。工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竣工。二、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的定金,开工1-3天支付总价款25%的工程款,水电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款,场面工程竣工,油漆材料到位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持总价款的5%工程款。三、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每日按未付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因甲方变更施工项目等原因而延长工期的除外,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做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乙方损失。四、保修,工程保修期三年,有防水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因铺设地砖质量问题,2014年12月9日,双方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协商,从89000元调整到85000元,同时对相关问题进行协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调整装修工程造价后被告停止装修,经原告催促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2000元。对被告已施工的涉案房屋工程量,本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原告,限其在庭审后五天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及预缴鉴定费用,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摇珠选定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本院,说明其多次与原告杨方联系,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装修造价评估资料,其本人也不愿意采用造价评估的方式处理,导致涉案房屋已装修造价无法鉴定。另查明:深圳玖阳装饰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被告焦阳。以上事实,有原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家庭住宅装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家装组材清单明细、变更合同书、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等证据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玖阳装饰公司具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经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家庭住宅装修合同》及变更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却在双方同意调整工程造价后单方面停止施工,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应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经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证的原则,原告诉请返还多付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装修的造价,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不愿意交纳鉴定费用,导致已装修价值无法评估,造成无法评估的原因,是原告不提供鉴材及提交纳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杨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