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贾春永与王高生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春永,王高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1514号申请执行人贾春永,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高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10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774649-6。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贾春永与被执行人王高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11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王高生下路不明,且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难以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113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王高生及其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仁洋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马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