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唐年生与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日经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年生,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日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年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96-308。负责人:洪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日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石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新谷幸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年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东莞日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为日经公司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唐年生在2013年10月15日去应聘中安保东莞分公司的保安员。唐年生称经面试后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同意其入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并于当天14时30分起在日经公司保安岗亭上班至18时30分,且当晚就于日经公司宿舍住宿。次日即2013年10月16日,唐年生于6时30分起上班;当日10时30分,中安保东莞分公司驻日经公司的保安队长口头告知唐年生,由于领导说唐年生上班工作不行,让唐年生离职。唐年生于当日收拾了住宿用品离开了日经公司处。唐年生称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在日经公司安排值班的保安分两班倒,白班时间自6时30分起至18时30分止,晚班时间自18时30分起至次日6时30分止,每月休息4天,每月工资大概为2400元至2500元。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则称在2013年10月15日应聘时通知唐年生于次日带资料过来再看,后得知唐年生在次日6点半就到了等了几个小时,由于中安保东莞分公司通过网络搜索得知唐年生有恶意诉讼的经历,故不同意录用唐年生。唐年生等了几个小时后就离开了。唐年生于2013年10月24日称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日经公司、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以及案外人东莞诚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后唐年生又于2013年11月25日向凤岗仲裁庭撤回申诉,凤岗仲裁庭予以准许。中安保公司与日经公司称唐年生当时所提事实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唐年生则称记不清是否为同一事实。另,唐年生还称被解雇后有找当地的村委会投诉,但未被受理,对此唐年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唐年生又于2014年9月24日向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诉请:一、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共同向唐年生支付2013年10月16日的工资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元;二、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共同向唐年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86元;三、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共同向唐年生补缴社保费400元,凤岗仲裁庭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4)50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驳回唐年生的全部申诉请求。凤岗仲裁庭在该裁决书中查明“第二被申请人(即日经公司)确认申请人(即唐年生)在10月15日晚有在其单位留宿的事实”,日经公司认为是凤岗仲裁庭对其仲裁阶段代理人陈述的错误记载。唐年生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均表示没有就仲裁裁决结果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唐年生、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安保东莞分公司系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故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又由于案涉标的不大,另各方均没有证据证实中安保东莞分公司的资产无法负担案涉责任,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也没有要求通知其总公司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不必要通知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唐年生于2013年10月15日参加了中安保东莞分公司的招聘活动,唐年生主张其已被录用,且已实际提供了劳动。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则称没有录用唐年生。由于唐年生所主张的为积极事实,本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中安保东莞分公司所主张的为消极事实,一般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当事人陈述也是法定的证据类型,虽不能单独据此认定事实,但可依此分担举证责任。唐年生对该日招聘事实、提供劳动的情况等所进行的陈述,如上班时间安排等逻辑性强;而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确认唐年生招聘当晚在日经公司住宿,现在诉讼阶段又予以否认,其理由仅是仲裁庭记录有误,理据不足,颇有疑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唐年生在2013年10月15日参与中安保东莞分公司的招聘活动后晚上在日经公司宿舍留宿,考虑到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为日经公司提供安全保卫服务,负有留宿人员管理的职责,而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又未能对唐年生因何留宿日经公司宿舍做出合理解释,令人生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对是否招录了唐年生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中安保东莞分公司未能完成此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唐年生于2013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唐年生于2013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唐年生为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在两日内提供了8小时的实际劳动,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应向唐年生支付劳动报酬,唐年生主张该劳动报酬为60元(30元+30元),虽略低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60.24元(7.53元/小时×8小时),但系唐年生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且该金额在中安保东莞分公司自愿给付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10月15日、16日两天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应向唐年生支付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0月16日的劳动报酬合计60元。唐年生称在2013年10月16日被中安保东莞分公司解雇,由于中安保东莞分公司称并没有做出解雇决定。与上一段前述部分同理,唐年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唐年生称被中安保东莞分工公司解雇,又称有向当地村委会投诉但又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唐年生于2013年10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诉后又申请了撤诉,相隔11个月之后又再提出仲裁申诉,其行为可能导致证据遗失等客观情况,不利后果应由唐年生自行负担。故唐年生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不宜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在唐年生举证不能证实其是被中安保分公司解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唐年生于2013年10月16日自行离职,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并未违法终止与唐年生的劳动关系。故对唐年生请求的违法解雇的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解雇时起的工资或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唐年生请求的补缴社保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基于上述一段的理由以及唐年生仅在两日内向中安保东莞分公司提供劳动8小时的事实,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依法尚未能为唐年生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故唐年生此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另,有关唐年生“恶意”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亦有所耳闻,但该听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原审法院希望,唐年生可以做到“无则加勉,有则改之”;也希望用人单位可以以“凡是人皆须爱天同覆地同载”的“圣人训”为准则,依法平等对待每一位劳动者,共缔和谐的劳动关系,而不应因为劳动者过往的经历,而产生对劳动者的歧视用工;同时亦希望社会各界能更为包容地接纳有不良经历的劳动者,让其能更好地重新融入社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唐年生与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6日终止;二、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年生支付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0月16日的劳动报酬合计60元;三、驳回唐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中安保安全护卫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唐年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恢复劳动关系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安保东莞分公司解雇唐年生,依法应由中安保东莞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年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故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并由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共同向唐年生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停工期间工资60000元。二、关于赔偿金、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应共同向唐年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86元、补缴社保费400元、补缴住房公积金700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共同向唐年生支付2013年10月15日工资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元、2013年10月16日工资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元;恢复劳动关系,由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共同向唐年生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停工期间工资6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86元;中安保东莞分公司与日经公司共同为唐年生补缴社保费400元、住房公积金7000元。被上诉人中安保东莞分公司、日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唐年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唐年生2013年10月15日和16日工资问题。因一审认定唐年生2013年10月15日和16日的劳动报酬合计为6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中安保东莞分公司应向唐年生支付该两日工资60元。另外,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唐年生诉请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唐年生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唐年生未能充分证明中安保东莞分公司违法将其解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年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唐年生主张被违法解雇,本院不予支持。唐年生据此要求中安保东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唐年生不能证明中安保东莞分公司违法将其解雇,且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唐年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年生诉请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停工期间工资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问题。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补缴问题依法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唐年生诉请补缴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关于其他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年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年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