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6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炳浩与刘树俭、北镇市正大车队、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627-2号原告孙炳浩被告刘树俭被告北镇市正大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河社区903-166-3320号。被告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农电新村B.21号楼108号门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等大厦3楼西侧。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炳浩诉被告刘树俭、北镇市正大车队、凌海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刘树俭驾驶的辽G571**号(挂车号牌:辽GH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12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2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辽G571**号(挂车号牌:辽GH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