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季有山与陈长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季有山。委托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褚培,淮安市清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32号曙光国际大厦7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高晓芹,该公司员工。原告季有山诉被告陈长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9172元及季鑫各项损失。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陈长海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沿其家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徐桥与四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翻沿四支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子陈树其、孙子季鑫,季鑫于2011年2月8日生),致原告及陈树其、季鑫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长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陈长海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长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陈树其、季鑫均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及陈树其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等;2、定期复查,胸外科随诊。被告陈长海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06.3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460元(陈长海自愿要求按460元计算),并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38762.01元(其中陈长海预交3000元,欠市二院35762.01元未付)。被告陈长海为季鑫垫付门诊医疗费498.3元,季鑫另欠市二院住院医疗费576元未付。四、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合计39268.31元(其中陈长海垫付3506.3元,欠市二院35762.01元未付),季鑫医疗费1074.3元(其中陈长海垫付498.3元,欠市二院576元未付)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季鑫相关费用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代为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树其系原告之妻,原告不要求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其妻医疗费份额,被告不表异议。综上,原告及季鑫医疗费合计40342.61元(其中陈长海垫付4004.6元,欠市二院36338.01元未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23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计9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计48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鑫护理费本院酌定560元(7天×8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0622元(113天×94元/天)。原告主张按150元/天,其仅提供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季鑫在上海务工的母亲回来照顾季鑫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及季鑫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8184.6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6482元,合计26482元。超出部分31702.61元(其中医疗费30342.61元),扣除两被告协商确定的10%非医保费用即3034.26元(30342.61元×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668.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5150.35元(26482元+28668.35元),被告陈长海应赔偿原告3034.26元,扣除陈长海已垫付的费用6464.6元,原告还应支付陈长海3430.34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51720.01元,支付给被告陈长海3430.3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有山各项损失合计51720.01元,支付被告陈长海3430.34元。二、驳回原告季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