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个体业者。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某通讯店内,非法销售带有窃听、窃照功能手表式器材。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柜台内扣押正在销售的手表式器材4块,经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现涉案物品已被扣押。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某通讯店内,非法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式器材。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柜台内扣押正在销售的手表式器材4块,经鉴定,该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及功能。经侦查,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8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城管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某通讯店程某某正在销售间谍专用器材,随即将程某某传唤治公安机关。证据二、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程某某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5年8月21日扣押程某某销售手表式录像设备4个。证据四、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结论说明:送检的手表式微型摄录像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及功能。证据五、营业执照: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某通讯店个体经营者程某某,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证据六、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她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某通讯店的经营者。2015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她以190元的价格进了4块手表式手机,这种手机有窃听、窃照功能,她的营业范围不允许销售带有窃听、窃录、窃照器材。她进货后把四块手表摆放在柜台里准备以350元的价格销售,但还没卖出去就被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四块手表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