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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系开封市房地产档案信息中心借调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邓某某借调至开封市房地产档案信息中心工作期间,在负责该中心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证明出具工作时,滥用职权,通过变造被查询人身份信息的方式,为100户购房户出具与真实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不符的虚假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证明,并收受刘某某等人所送现金2000元以及烟酒,致使其中98户不符合契税减免条件的购房户享受国家规定的家庭首套房契税减免政策,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59464.98元。2015年5月18日,我院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邓某某带至我院询问,破获此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马某甲、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乙、杨某某、栗某某、鲁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人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谷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表示认同。但辩护人认为,邓某某是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其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的印章,而该中心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邓某某的犯罪主体资格有缺陷。针对量刑,辩护人认为,邓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在检察机关第一次传讯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破案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邓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开封市房地产档案信息中心根据财税(2010)94号、豫财税政(2010)59号等文件的规定,通过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的房屋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用于办理契税减免,是一种公务行为。被告人邓某某在该中心工作期间,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代表国家从事公务,其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通过变造被查询人身份信息等方式,出具虚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证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此外,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知,加盖开封市光明房地产档案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印章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证明,是被契税分局认可的,可以用于办理契税减免。综上,对辩护人有关邓某某的犯罪主体资格有缺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向辉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