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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云生与郭炎其、王海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生,郭炎其,王海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胡云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映波、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炎其,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王海川,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迩蓉,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云生诉被告王海川、郭炎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郭炎其、被告王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昆、被告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迩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生诉称:2015年2月16日19时20分,郭炎其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粤A×××××车)在南沙区市南路���碁村路段由南往西行驶,遇王海川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段某沿上述路段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炎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2008.3元[具体为:医疗费41785.0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2723.29元(36000元÷365天×129天)、残疾赔偿金144000元(36000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拐杖等费用688元],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炎其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海川辩称:一、本案是由胡云生、段某请王海川去拉货,王海川是帮工人,应该由被帮工人自己承担,王海川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后续治疗费13000元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确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胡云生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后胡云生已经可以四处走动,全休3个月与事实不符,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没有依据。被告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辩称:1、粤A×××××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经预付胡云生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中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核实,其中2015年4月15日的发票没有病历对应,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是乙肝病毒��带者,该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75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最新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构成伤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劳动合同是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事故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对2014年2月8日后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我司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伤情,各方责任比例,被告积极垫付情况,当地生活水平进行酌定;确认鉴定费;交通费没有发票,不确认;营养费请法院酌定。器具费用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请法院查明各被告垫付的部分予以扣减。3、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20分,郭炎其驾驶自有的粤A×××××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石碁村路段由南往西行驶时,遇王海川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13040131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段某、胡云生沿上述路段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川、段某、胡云生及周某(粤A×××××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郭炎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川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胡云生受伤后立即入南沙区东涌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25日,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害、头皮及左手掌挫裂伤。胡云生住院37天共花费40783.51元,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名,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共六次,每次约需500元,一年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胡���生出院后至同年4月27日期间,多次到医院复诊花费1001.5元。事故发生后,郭炎其、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分别支付了胡云生的医疗费15000元、10000元。胡云生自认王海川共向其支付了23900元。胡云生主张若各垫付方垫付责任超过其责任限额应当由各被告之间解决,王海川主张由其返还,郭炎其主张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郭炎其在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为粤A×××××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数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段某、胡云生分别向本院起诉郭炎其、王海川、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王海川经本院告知后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王海川、胡云生及段某系朋友关系。诉讼过程中,胡云生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启新针织有限��司签订的期限从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及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该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从2013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除扣除短信费及年费外并无其他交易记录。王海川、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对此均不认可。王海川提交了由胡云生、王某、胡云双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受胡云生及段某的邀请在去拉车的路上发生了本次事故,双方是帮工关系。胡云生不予认可,称是在三人相约外出游玩时发生事故,并称王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记得自己是否在该份证明上签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炎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川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炎其、王海川应根据过错程度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王海川辩称其与胡云生是帮工关系,胡云生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认定双方的帮工关系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侵权责任,尽管胡云生与王海川并非帮工关系,但胡云生免费搭乘王海川驾驶的车辆,并且是在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超载等情况下仍然乘坐,未履行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联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认定郭炎其、王海川对胡云生的损失各承担70%、20%的侵权责任,由胡云生自身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作为粤A×××××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海川、胡云生各承担20%、10%的责任。本院对胡云生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胡云生住院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6785.01元(40783.51元+1001.5元+15000元+10000元);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系其单方面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0元,胡云生后期需行拆除内固定术,番禺区中医院的证明予以确定,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其后期检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本院对已发生部分已予支持,医疗费数额共计76785.01元(66785.01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云生因伤住院37天,按照广东地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共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胡云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按照广东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胡云生主张护理3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4.营养费,胡云生根据医嘱建议可以主张营养费但主张2000元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胡云生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显示事故前一年该账户并无任何交易记录,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8日止,其称从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在广州锦兴漂染厂工作而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便上述期间胡云生在上述地点上班,结合其他证据依然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生活或者工作超过一年。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该数额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6.鉴定费840元系查明伤情而支付给鉴定机构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胡云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能证明事故前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超过一年,其为农村户籍,误工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数额为9661元(27766元÷365天×127天);8.交通费,胡云生因住院支出交通费用属正常开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复诊等因素酌定为700元;9.精神抚慰金,胡云生因事故受伤致残导致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有权主张由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180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用688元,胡云生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行动不便,其购置的轮椅、拐杖及坐便椅的花费为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62916.41元,在扣除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计赔数额为152916.41元(医疗费66785.01元、其他项目共86131.4元),由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131.4元,剩余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赔偿46749.51元(66785.01元×70%),共计应赔偿132880.91元(86131.4元+46749.51元)给胡云生。剩余部分由王海川承担13357元(66785.01元×20%),由胡云生自身承担6678.5元(66785.01元×10%)。关于郭炎其垫付的部分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因郭炎其的赔偿责任已由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承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垫付部分根据其主张扣减应当予以扣减,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最终应赔偿117880.91元(132880.91元-15000元)给胡云生。郭炎其垫付的部分可凭相关证据向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至于王海川支付的23900元,其与郭炎其、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垫付款返还问题,王海川垫付数额超过了其责任限额,对于超过部分10543元(23900元-13357元)应当由胡云生予以返还。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117880.91元给原告胡云生;2、驳回原告胡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原告胡云生已交纳),由原告胡云生负担12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