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5日晋州市公安局小櫵中队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少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以来,侯某甲通过丁某在新乐市东阳桥以西木刀沟内多次倾倒废液。2014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侯某甲指使其雇佣人员侯某乙(已起诉)、李某、赵某甲、游某甲分别驾驶冀A×××××罐车、冀J×××××罐车到新乐市木刀沟内倾倒废酸,丁某指派张某带领该两罐车在新乐市木刀沟内倾倒废酸,污染土地约4.5亩。其中2014年5月30日、31日倾倒废酸151.91吨,2014年6月1日该两罐车拉废酸73.07吨,正在倾倒时被查获。经新乐市环保局检测:冀A×××××罐车内采集的水样分析PH﹤0,经石家庄市环保取样监测分析,省环保厅认可:冀A×××××罐车水样分析,总镉6.23mg/L。冀J×××××罐车水样分析,总镉2.48mg/L、总铅163.1mg/L,PH﹤0。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移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倾倒废液示意图、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称是丁某给我打的电话,说他可以找处理废酸的地方。至于说是倾倒还是再加工处理我不清楚,他说可以签合同。我不知道是犯罪,我是借钱买的车,目的是为了挣运费,不是故意犯法,我现在认识到事情的危害性了。辩护人周少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2013年冬天以来,侯某甲通过丁某在新乐市东阳桥以西木刀沟内多次倾倒废液。”对该部分事实仅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对2013年冬天所倾倒的废液更没有取样依法进行鉴定,现有××原体的废物或者是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当时倾倒的是“将清洗罐的废水倒在了新乐”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倾倒的废液已严重污染环境,也未明确指控出倾倒的具体数量,具体位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行为。2、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30日、31日倾倒废酸151.91吨,2014年6月1日该两罐车拉废酸73.97吨,正在倾倒时被查获。”该指控证据不足。对于5月30日、31日两日所倾倒废酸的数量认定数额证据不足,因没有找到废液的来源地,准确数量应以废液提供者的过磅单为依据,现在仅凭高速收费凭证为依据,证据不足。依据同案犯侯某乙的供述,司机通过收费站时,往往采取“跳磅”方式,这导致称重不准确,可能比实际重量低,也可能比实际重量高。另外因对该两日倾倒的废液没有进行鉴定,故不能确定其具体成分,对于是否含有污染环境的物质无证据证实。因其所倾倒的位置属于废弃的采沙坑,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而且范围较小,起诉书指控“污染土地约4.5亩”证据不足。因被告人侯某甲并未到过案发现场,也不知道其他同案犯具体倾倒地点,侦查机关也没有让其他同案犯到现场进行指认具体倾倒地点,故起诉书指控污染土地约4.5亩证据不足。此外污染土地的面积,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故对此部分事实,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构成破坏。3、被告人被查获当日,大部分废液并没有进行排放,依法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选择的倾倒废液地点为一废弃的采沙坑,依据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区域属于二级水源保护区,倾倒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严重财产损失,危害不大,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以来,侯某甲通过丁某在新乐市东阳桥以西木刀沟内多次倾倒废液。2014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侯某甲指使其雇佣人员侯某乙(已起诉)、李某、赵某甲、游某甲分别驾驶冀A×××××罐车、冀J×××××罐车到新乐市木刀沟内倾倒废酸,丁某指派张某带领该两罐车在新乐市木刀沟内倾倒废酸,污染土地约4.5亩。其中2014年5月30日、31日倾倒废酸151.91吨,2014年6月1日该两罐车拉废酸73.07吨,正在倾倒时被查获。经新乐市环保局检测:冀A×××××罐车内采集的水样分析PH﹤0,经石家庄市环保取样监测分析,省环保厅认可:冀A×××××罐车水样分析,总镉6.2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第一类污染物镉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9.3倍。冀J×××××罐车水样分析,总镉2.48mg/L、总铅163.1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21.8倍、160倍,属于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证据清单、侯某甲与黄骅市六通运输公司合同书、冀J×××××牵引车、冀J×××××挂车行驶证及这辆信息。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侯某甲与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服务协议。冀A×××××车、冀A×××××车道路运输证。3、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照片、快捷酒店住宿登记。4、辨认笔录刘某于2014年7月9日9时40分辨认出侯某乙、李某、赵某甲就是2014年5月30日晚在其酒店入住的三位顾客。丁某于2014年7月30日15时20分辨认出侯某甲就是联系倾倒废液的罐车老板。侯某乙于2014年7月25日15时55分辨认出游某甲。侯某乙于2014年8月5日10时10分辨认出拉废酸时与之联系的赵哥。侯某乙于2014年8月1日15时59分辨认出拉废酸时与之联系的小郝。丁某于2014年7月30日15时20分辨认出倾倒废液的罐车老板侯某甲。侯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15时15分辨认出小郝。侯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15时40分辨认出联系小郝购买废酸的介绍人赵哥。5、监测报告冀A×××××车水样检测报告新环监(2014)第048号:罐车(冀A×××××挂)内采集的水样进行分析,分析结果:PH﹤0。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816号:关于对木刀沟内罐车倾倒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新环(2014)43号)、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罐车水样监测报告》【石环监(2014)第073号】、新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罐车冀A×××××挂监测报告》【新环监(水)字(2014)第048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查,我厅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定。石环监(2014)第073号:罐车水样,监测项目:总隔,结果:6.23mg/L。冀J×××××车水样检测报告冀环测函(2014)1020号:关于对罐车(冀J×××××(冀J×××××挂))水样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关于对罐车(冀J×××××(冀J×××××挂))水样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新环(2014)51号)、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石环监(2014)第094号】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查,我厅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石环监(2014)第094号:罐车(JP7891、冀J×××××挂):水样分析:总镉2.48mg/L;总铅163.1mg/L;PH值仪器测定显示值﹤0,已超出GB/T6920-1986标准方法的检测范围。6、扣押的侯某乙日记本、记录,证明所驾驶车的行程。7、夹带的丁某名片照片。8、赵某甲、侯某乙、李某入住鑫悦快捷酒店信息。9、民警出警工作说明。10、侯某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乙于2014年7月21日晋州市公安局小櫵派出所抓获。11、侯某甲抓获经过,证明侯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晋州市公安局小櫵中队抓获。12、查获经过:赵哥系赵某乙;小郝系郝某。13、侯某乙笔记本内容:5月30日拉41.6;5月31日拉42.2;6月1日拉40.84。14、晋州市小櫵派出所前科证明:侯某乙在我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晋州市小櫵派出所前科证明:赵某甲在我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5、侯某甲前科判决书。16、侯某乙、侯某甲、赵某甲、李某户籍证明。17、环保局案卷移送书。18、环保局关于6.1倾倒工业废液案卷调查报告。19、环保局现场勘查笔录。20、环保局暂扣通知书。21、现场照片、监测人员取样、扣押车内物品照片。22、倾倒废液示意图。23、冀A×××××车、冀J×××××车高速票。24、补充侦查报告书。25、治安大队工作说明:我局核实侯某乙关于在饶阳倾倒废液的证言材料及候建伟参与在饶阳倾倒废液的相关证据。我局经过核实,车主侯某甲供述其没有在饶阳倾倒过废液,而押运员侯某乙供述曾在饶阳县倾倒过废酸,同案人李某、赵某甲、游某甲等在逃,尚未归案,饶阳王哥也未查清其身份,目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饶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曾扣到一辆运输废液的冀J×××××罐车,饶阳民警介绍情况时说当时对扣押废液进行检测,未检测出符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所以对冀J×××××罐车仅作出了治安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侯某乙在新乐市倾倒废液的犯罪事实先进行起诉,在饶阳县倾倒废酸的情况因证据不充分继续进行侦查,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另行起诉。26、证人证言支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17时1分陈述:我和董某甲、马某、支某乙、孙某五户一起承包了木道沟50多亩沙坑地,种了花生、玉米和红薯等庄稼。去年11月有人倒液体倒在东阳桥下了,今年二三月份又倒在我地的旁边,流到我河滩地了,不能种庄稼,那液体还有刺鼻的气味,还有烟雾呢。我和董某甲、马某就轮着看护,说抓住是谁倒了再要赔偿。今年6月1日晚上,我去地里看。一会我看见一个黑色轿车开过来了,在沙坑附近转了转,估计是没看到人,就又返回去了。不一会,这辆轿车又开过来了,后面跟着两辆大罐车,将一辆罐车引下沙坑,另一辆罐车停在沙坑上面等着。我就找到刘正路给董某甲打的电话,让他赶紧过来。刘正路给环保局打的电话,董某甲给公安局110打了电话,环保局和公安局的人过来把车扣了,司机跑了。两辆罐车的牌照我不知道,没有记。以前倒这种东西将我的树都烧死了,还有刺鼻的味道,还烧的地起尘土,不知道他们倒的什么东西。这次倒的我估计有五六亩,这五六亩没有种着庄稼,种不成。5月31日倒了两车,一车倒在沙坑里面,一车在沙坑的西面。6月1日这次沙坑上面的这辆罐车还没倒呢,进了沙坑那辆罐车我不知道有没有倒。董某甲、马某陈述与支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17时1分陈述情节基本一致。梁某于2014年6月8日14时0分陈述,我是三合停车场的股东。2014年5月30日我们停车场停过两辆罐车,东风牌,红色的罐车。我查了一下监控一辆是冀A×××××,挂车牌照为冀A×××××挂,另一辆冀J×××××,挂车牌照为冀J×××××挂。第二天早上6点多两车同时离开的。人员情况我没注意。我们不问他们拉的什么东西。刘某于2014年6月9日11时10分陈述,我是鑫悦快捷酒店的法人。我的酒店在三合停车场西50米左右。2014年5月30日我们这入住了三位顾客。都是晋州人,一个是李某,一个是赵某甲,一个是侯某乙,他们三个都是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退房的。康某于2014年6月16日17时25分陈述:我是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的负责人,我们运输队有几百辆车,这些车辆全是挂靠我们运输队的。我们只负责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其他的由车主负责。我们基本上都不收费。挂靠我们运输队的车辆的日常经营我不知道,都是车主自己的事。冀J×××××是挂靠我们公司的车,这辆车是办的危货运输营运证资质,日常运输什么我不清楚。车主叫侯某甲,男,晋州市人,身份证号:××。冀J×××××、冀J×××××挂的解放罐车所有者是侯某甲在沧州一商行作的贷款,我们六通商贸担保的,侯某甲作的分期贷款购车。我不清楚我们六通公司为什么要为侯某甲担保。游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14时50分陈述:我是晋州市东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冀A×××××牌照是靠挂我们公司的车辆。车主是侯某甲,身份证号是××,是解放牌红色罐车,挂车牌照为冀A×××××挂。侯某甲的车的审批手续都是按盐酸审批的。我不知道挂靠车辆是否拉废酸、废碱。我们与车辆签的协议也不允许拉废酸废碱。27、同案人员供述侯某乙于2014年7月22日13时30分供述:2014年6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司机李某驾驶冀A×××××的罐车,我是押运员,另一辆罐车牌子为冀J×××××,司机是赵某甲,押运员是游小博,我们两辆罐车先后从新乐上的高速,从廊坊市胜芳高速口下来,在胜芳镇南厂拉了40多吨废酸,冀J×××××车拉了多少吨我不知道。后就从胜芳高速口上京珠高速到新乐口下来。大概是晚上8点多下的高速,我押运的车先到,一会我们的另一辆罐车冀J×××××也停下来,在下高速前我们老板告诉我与新乐丁某联系,丁某会带我们到一个地方将废酸卸掉,我提前与丁某联系了,丁某又告诉我一个电话,让我与这个人联系。我们停在加油站一会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我问他是丁某让你们来的吗?那个小伙子说跟我走吧,我们两辆车就跟着这辆黑色桑塔纳走,到一个沙坑处,我们下车抽了根烟,后李某让我开走到沙坑,我开着冀A×××××车道了沙坑,倒好车停下了,另一辆冀J×××××车停在沙坑上面,让我们先卸了他再卸。我刚停下车也不知道李某是否打开了倾倒废酸的罐车出口,游小博给我打电话说可能有查废酸的人过来了,快跑。我就和李某躲在附近了,看到有车和人过来了,在那查看了一会,将两辆罐车就开走了,我和李某到一个村里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新乐城区。在沙坑那我就给老板汇报了。冀A×××××和冀J×××××车主都是侯某甲。出车时侯某甲一般都给我四五千元费用,供路上花费,所有我都记在一个小日记本上,回来后好报账。我在日记本上记录了过路的一些费用,拉废酸的吨数等,记录了10多天吧,我就给侯某甲干了10几天了。查住我们车那天是我们第三次往新乐卸,5月30日、31日还卸过两罐车,每天从新乐卸后就住在新乐,后第二天再从新乐出发,5月30日、31日还有两次。在新乐每次卸车我们都给带路的费用。侯某甲让我给多少就给多少。第一次给了500元,第二次车上没钱了,没有给,第三次老板侯某甲让给1000元,还没有给就被扣住车了。丁某于2014年7月30日9时50分供述:有人联系在我们沙坑倾倒过废液,在距离东阳桥沿木刀沟南面500米左右的我们一共废弃的沙坑。大概是去年冬天,我忘记具体日期了,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在我们的废坑里倒些废水,是一些洗动物皮的废水,有臭味,他们当地不让倒,我们这正好有废弃沙坑,没有人,太阳一晒蒸发就没味了,卸一车给二三百元,我就同意了,后隔了不久就来倒了二三车,今年又来倒了二三车,最后一车是2014年6月1日倾倒时说被新乐市环保局查住了,是两辆红色大车罐车,给我联系的人他自称是无极那边的,他第一次打电话说倒废水,过了几天那人还亲自过来跟我见面谈了谈,那人刚开始先联系我,我就联系沙场,沙场谁值班谁就去,一车收二三百元,后我就告诉罐车司机打153××××8736这个号就可以了。沙场一般谁值班谁去带大车进废弃沙坑倒废液,沙场外面一共有三个人值班,分别是张某、老高、老三。罐车司机每次来倾倒废液,刚开始罐车老板先跟我联系,罐车司机再联系我,后来罐车司机就直接给153××××8736这个号码联系了。第一次倾倒废液带路是我亲自去的,以后倾倒废液罐车司机给谁联系的我不知道,一般都是他们老板跟我联系。以前是一辆废罐车,5月底就来两辆罐车了。今年卸了有三四次,6月1日那天被查处时,他们连着卸了两三次,我不清楚他们从哪拉的。有一些老百姓在我们沙坑附近开的荒种的地,但都是我们的地方,我们买的地。前年冬天在我沙坑里倾倒废液的车辆型号我忘记了,联系时他说在我们这倒点废水,他们那不让放,我认为他说的是无极那边洗皮子的废水呢,就让他在我们沙坑倒了。后来几次都是他们的罐车来了后给我联系,我指派张某去带他们到沙坑的。他们的罐车装废液第一次不多,有半罐左右,后面几次是张某带他们去的。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10时12分供述:今年我带罐车倒过废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今年天气刚暖和的时候,我们老板丁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车来倒废水,让我找个沙坑倒了,每车收500元费用。晚上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车到新乐了,我就开着黑色桑塔纳接他们了,到新乐高速路口我接上两辆罐车就引着他们到东阳桥木刀沟内一沙坑内,他们两辆罐车就在那倒废水了,两辆罐车一共连续来了三次,每次都是那两辆,每车两个司机,每次都是那几个司机。第一次我带两辆罐车带到沙坑后,一辆罐车在沙坑里面倒,一辆开到沙坑上面的路上从上往下倒进沙坑里。第二次两辆罐车都在下面的沙坑里倒的废水,第三次一辆罐车还没进沙坑,一辆开进了沙坑内,我不知道开始倒没有,新乐市环保局的人来了,进入沙坑内的那辆罐车司机们就跑了,停在沙坑上面那辆罐车司机一直在我的车里聊天,环保局人来了后,直接将车开进了沙坑,那两个司机也就跑了,一会我看到沙坑内的路上来了好多车,我也就将车停在小房那,步行走了。那两辆罐车司机我不知道叫什么,我能认出他们。罐车来倒废水就第一次丁某给我说了,以后罐车司机说直接给我打电话,就直接倒高速路口接罐车到东阳桥木刀沟内沙坑内,就不用给丁某说了。罐车三次来倒废水,每次都收钱,第三次还不倒,也没有收钱,环保局的人就来了。我不知道废水是什么物质,有刺激性气味,倒的时候还冒烟,第二天我看时黄黄的,将沙地都烧黄了。2013年冬天我带领罐车倾倒过废液,罐车型号记不清了,是个旧罐车。2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侯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15时0分供述:我买了两个罐车从事运输工作,一个牌照是冀A×××××,一个牌照是冀J×××××.2014年6月1日我的两个罐车从霸州市胜芳镇拉了废酸,倾倒在新乐一个沙坑中,被人发现,两辆罐车被新乐市公安局扣了。我的车现在雇佣了侯某乙、游某甲两个押运员,雇佣的司机是赵某甲、李某。2014年6月1日那天早上,我事先给霸州市胜芳镇的小郝联系,问他今天可以拉废酸吗,小郝说可以,后我再与新乐市的丁某联系,问丁某今天拉废酸能卸吗,丁某说没事,可以,我就给侯某乙、游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去霸州市胜芳镇拉废酸,找小郝,让小郝带他们去当地工厂拉废酸,因为已连着拉了两天,侯某乙、游某甲他们知道怎么拉。赵某甲、李某驾驶着两辆罐车,侯某乙、游某甲两人押运着就去霸州市胜芳镇去拉了,晚上大概七八点左右,侯某乙他们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新乐了,我让他们与丁某联系,让丁某派人去接他们,后带他们到新乐市东阳桥以东的木刀沟内,丁某说是他舅的沙坑,到那去倒废酸。大概晚上8时左右,游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被查住了,车被扣了,我让他们与丁某联系,后我也与丁某联系,让他找人解决,后丁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公安、环保的人,人太多,以后再办,我就让侯某乙、游某甲他们先回来了。6月1日那天两辆罐车从哪里出发的我不清楚,因为每次他们出车回来我也不安排他们将车停在哪,他们自主找停车的地方,需要出车拉货,我就给他们打电话,没事也就不给他们打电话,一把情况他们将车停我们村的东化汽车运输公司院内,有时也停在村里,有时还不定停在什么地方。小郝就是专门给人联系拉废酸的,只知道叫小郝。我们认识是胜芳镇的赵哥介绍认识的,我买两个罐车想拉废酸,有人介绍我认识了赵哥,他给我介绍了小郝,我们在一起谈了谈,让小郝给找点活,拉点东西,拉什么也行,小郝说让我拉废酸,每吨100元,我说拉回来怎么处理,他让我找污水处理厂处理,我就同意了。回来后我找丁某,他说让我将废酸倒在他舅的沙坑中,每车给他500元,丁某还说签合同,出了事他管,我说合同不用签了,有你这句话就行了。后来我们拉回来我就联系丁某,丁某带我们倒废酸。我到新乐拉废酸认识的丁某,丁某是带路的。小郝给我说拉的是废酸,让拉到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需要这个,需要酸碱中和。我让丁某找污水处理厂,丁某后来说倒在他舅的沙坑中,我说倒在那行吗,他说没事,出了事他管,不行签合同也行,我就同意了。每次都是我的罐车到新乐后,我与丁某联系,后我告诉我的司机,让他们与丁某联系,丁某再派人去接我们的罐车,具体丁某派谁去带我的车过去倒废酸的我不清楚。拉废酸去哪个厂拉的我不知道,因为拉废酸时我不去,都是司机去,小郝带他们去哪拉我也不知道。我的罐车每车拉30多吨废酸。我与小郝一般情况是每趟一结,当时结账,有时拉几车再结,都是由侯某乙与游某甲与小郝结算,都用现金结算。我与小郝结算新乐这三次有两万左右。我的罐车在新乐倒废酸是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连续三次拉废酸,前两次都倒在丁某说的那个沙坑了,6月1日这次还没倒就被查住了。都是冀A×××××和冀J×××××这两车拉的,每次两次一起去的。侯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16时8分供述:冀A×××××和冀J×××××罐车,有营运证,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我只知道废酸是除锈后的废酸,主要成份应该是盐酸。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甲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非法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2014年6月1日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倾倒废酸的数量认定数额证据不足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默连杰人民陪审员 牛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