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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与被告吴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吴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陈林,男,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清,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陈林诉被告吴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赵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下欠246000元。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剩余211000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恶意拖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11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被告吴志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吴志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还款。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下欠246000元,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该246000元在五日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一张。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剩余211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吴志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清偿还原告陈林借款本金211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11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吴志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秦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