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电话中与崔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赵某某开车与崔某等人到达被告人张某在新野县书院路西段经营的“怡家商务宾馆”门前,被告人张某一方持砍刀对崔某实施殴打。在崔某逃离现场后,王某某(另案处理)持砍刀将赵某某的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崔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赵某某车辆被砸损价值55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赔偿崔某损失7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对张某、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事发后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有违法前科等,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