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传滔与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广永,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利用帮被害人曾某修理粤A×××××小轿车之机,复制该小轿车车钥匙,后将小轿车及原钥匙返还给被害人曾某。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邵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被害人曾泳欣的粤A×××××小轿车停放之处,用上述复制的车钥匙将被害人曾某的粤A×××××小轿车盗走,并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冯村邱公祠堂旁路边。后被告人邵某匿名,以购买到赃车要低价转卖给被害人曾某为由向被害人曾某勒索11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邵某又以“有朋友能帮忙找回被害人曾某被盗窃的粤A×××××小轿车,但需要10500元好处费”为由,对被告人刘某许以利益,唆使被告人刘某出面与被害人曾某协商,被告人刘某明知粤A×××××小轿车藏匿地点,予以隐匿,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曾某,向被害人曾某索要现金14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邵某、刘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九号附近向被害人曾某索取14000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粤A×××××小轿车价值46400元。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金额、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邵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金额、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邵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表亲关系;4.被告人刘某是初犯;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刘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利用帮被害人曾某修理粤A×××××小轿车之机,复制该小轿车车钥匙,后将小轿车及原钥匙返还给被害人曾某。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邵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被害人曾泳欣的粤A×××××小轿车停放之处,用上述复制的车钥匙将被害人曾某的粤A×××××小轿车盗走,并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冯村邱公祠堂旁路边。后被告人邵某匿名,以购买到赃车要低价转卖给被害人曾某为由向被害人曾某勒索11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邵某又以“有朋友能帮忙找回被害人曾某被盗窃的粤A×××××小轿车,但需要10500元好处费”为由,对被告人刘某许以利益,唆使被告人刘某出面与被害人曾某协商,被告人刘某明知粤A×××××小轿车藏匿地点,予以隐匿,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曾某,向被害人曾某索要现金14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邵某、刘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九号附近向被害人曾某索取14000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粤A×××××小轿车价值464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邵某、刘某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曾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邵某、刘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清单;粤A×××××小汽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材料;穗花价鉴(赃)(2015)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涉案小轿车、作案工具自制钥匙、手机短信截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邵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小轿车、作案工具自制钥匙、手机截图的照片签认;谅解书;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代为收取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两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起赃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叶婷婷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