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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岑永培与李海青,陈凤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永培,李海青,陈凤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永培,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青,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珍,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岑永培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青、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岑永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370.25元给李海青、陈某;二、驳回李海青、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88元(李海青、陈某已预交),由李海青、陈某承担1280.88元,由岑永培承担150元。上诉人岑永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明,严重影响实体判决。第一,没有查明出租房内的煤气灶、煤气罐、煤气热水器及配件的权属,上述物品都是李某能的财产,岑永培的出租房只提供睡床一铺,卫生间一间,别无他物。且床后、床右边墙及卫生间各开有一个窗户,通风排气良好。第二,没有查明李某能父母的扶养人情况。李某能死后,其胞兄弟姐妹曾到场,故李某能兄弟姐妹应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没有注意造成事发现场安全隐患的全部责任是在于李某能,应确认李某能死亡是因其长期滞留在案涉出租屋内并吸入大量一氧化碳造成。一审法院已认定“事发出租屋空间较小,卧室与厨卫用房相通,且属厨房与卫生间一体”,但该出租屋不会产生一氧化碳,是李某能自己购买煤气灶、煤气罐、煤气热水器等安装于室内使用,才产生一氧化碳。岑永培出租的房屋及提供的床铺、卫生间绝对是安全的,没有出现因床铺事故伤人,更没有因卫生间倒塌或太滑使人跌伤,李某能自己把门窗关闭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与岑永培出租房毫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指出岑永培提供的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故其责任认定错误。三、李某能的父母均不足60岁,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海青、陈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海青、陈某负担。被上诉人李海青、陈某答辩称:一、案涉房屋是岑永培与其妻子出资建造,没有报建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属违章建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此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岑永培将违章建造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存在明显过错。至于房屋内的煤气、热水器等物品的权属并不影响事故发生的后果。二、出租屋空间较小,卧室与厨卫用房相通,且属厨卫用房一体,这样的房屋构造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岑永培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三、关于李海青、陈某的子女情况,李海青、陈某已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陈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岑永培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海青、陈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李某能的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其自身应负事故90%的责任,岑永培承担10%的责任,李海青、陈某对此是不服的,但李某能的死亡对二人已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为尽快结束诉讼,故李海青、陈某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岑永培的上诉。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岑永培对李某能的死亡是否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李某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煤气热水器安装是否存在隐患有足够的认知。本案中煤气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安装并不规范,在此情况下使用煤气热水器,李某能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所预知,做好防范工作,保持通风良好。但李某能使用煤气设施后关闭房屋的窗户,导致吸入过量一氧化碳而死亡,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虽然岑永培上诉主张案涉煤气热水器是由李某能安装,但无论案涉煤气热水器由谁安装,岑永培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负有管理义务,应对煤气热水器的安装不规范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在明知案涉房屋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的情况下,仍允许李某能使用煤气热水器,其对本案李某能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基于前述,原审法院确定岑永培对李某能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岑永培上诉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审查,李某能母亲陈某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除李某能外,还有一儿子李文智,故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0年÷2人=24105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岑永培上诉主张原审对该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7元,由上诉人岑永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