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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常有进与赵俊玲、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有进,赵俊玲,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常有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工业园区常张策村,身份证号1304211966********。被告赵俊玲。委托代理人李绍林。被告李志刚。原告常有进与被告赵俊玲、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进,被告赵俊玲及委托代理人李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有进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给付,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李志刚,被告李志刚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常有进现金壹拾万元正,月利率2%,三个月,赵俊玲,2014年9月10日”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互相推诿,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俊玲辩称,我与邯郸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董事长苗文忠系朋友关系,泰达公司需要资金,答应支付2%利息。2014年3月9日常有进经郑占丰介绍,通过我向泰达公司集资,给了我100000元,2014年3月10日我出具了100000元收据。三个月泰达公司支付给我2%的利息,然后我支付给常有进2%的利息。领一次利息换一次收据。2014年9月10日常有进领取利息,我给他换了收据。2014年7月份泰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我向常有进垫付了2个月零10天的利息,至今泰达公司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无法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我无法支付常有进的本金和利息。钱不是我用了,是放到了泰达公司。被告李志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被告赵俊玲系母子关系,母亲前年从事给泰达公司集资的事,当时常有进通过我母亲给泰达公司集资办手续时,因我母亲年事已高,眼力昏花,让我代笔写手续,我与此事无任何利害关系,不负任何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9月10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条为李志刚书写,被告赵俊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俊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俊玲、李志刚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常有进将100000元现金放到被告赵俊玲处,被告赵俊玲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俊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俊玲将原收到条收回,由被告李志刚代笔书写了“今收到常有进现金壹拾万元正,月利率2%,三个月,赵俊玲,2014年9月10日”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俊玲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常有进将现金100000元放到被告赵俊玲处,被告赵俊玲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常有进与被告赵俊玲对收条上的约定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俊玲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赵俊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赵俊玲称原告的100000元实际由泰达公司使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泰达公司所欠其借款,其可另案起诉。被告李志刚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玲偿还原告常有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俊玲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常有进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常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