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志青与莫巧志、韦小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巧志,韦小团,蔡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巧志,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小团,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志青,个体户。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巧志、韦小团与被上诉人蔡志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丘洪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志青与莫巧志系表兄弟关系,莫巧志与韦小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左右,莫巧志到蔡志青经营的商店,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蔡志青借款414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前偿还。2013年9月,蔡志青打电话给莫巧志要求偿还借款,莫巧志不偿还。2014年12月27日,蔡志青在柳城县大埔镇找到莫巧志,莫巧志就书写《欠条》给蔡志青,承诺尚欠蔡志青的41400元,于2015年2月18前偿还5000元,剩余欠款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到目前为止,莫巧志仍未按照《欠条》约定偿还任何借款。蔡志青认为莫巧志尚欠其借款41400元,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莫巧志与韦小团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莫巧志、韦小团共同偿还借款414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莫巧志向蔡志青出是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莫巧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莫巧志、韦小团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蔡志青要求莫巧志、韦小团共同偿还借款4l40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子以支持。莫巧志、韦小团关于蔡志青主张的债务是赌债、《欠条》是被迫签字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约定,莫巧志应当于2015年2月18日前开始偿还借款,莫巧志逾期不偿还的,蔡志青依法有权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蔡志青要求莫巧志、韦小团支付借款利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志青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莫巧志、韦小团共同偿还人民币41400元给蔡志青,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诉人莫巧志、韦小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实质上是非法债务。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和欠条上的证人黄金龙强迫威胁上诉人莫巧志,在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从欠条字迹上完全可辨认。当时被上诉人拿刀强迫上诉人莫巧志签字,被上诉人叫嚣,如莫巧志不签字,就要杀死莫巧志、韦小团和儿子。在这样的情况下,莫巧志才在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的。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外,按欠条所写的还款计划:“2015年2月18日前还5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之后侮月以最低还2000元,以银行账单为据”来看,被上诉人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将2015月7月以后的未到期偿还的债务当作已到期的债务来主张,并且一审判决也认定,作出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非法债务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违反法律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偿还借款41400元。被上诉人蔡志青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欠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进行偿还是有依据的,2015年2月18日前还5000元,以后每月还2000元,到至今为止没有偿还过一分的到期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债务发生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债务实质是非法债务。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曾通过非法途径对上诉人及其家人进行暴力威胁,因而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陈述了被上诉人通过在上诉人家外墙喷涂油漆的方式追讨债务,但对债务的形成过程没有载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追讨债务的方式不恰当为由认为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蔡志青要求被上诉人莫巧志偿还欠款414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莫巧志签名的《欠条》予以佐证,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欠条》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其一并偿还2015年7月之后的债务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莫巧志签名的《欠条》中载明上诉人应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偿还借款,但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上诉人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一并履行尚未到期的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上诉人莫巧志、韦小团已预交),由上诉人莫巧志、韦小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洪兵审 判 员 侯海丽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