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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文彬与石丽丽、刘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彬,石丽丽,刘俊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徐文彬,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工人。被告:石丽丽,职员。被告:刘俊华,职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曾兆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嵩,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文彬与被告石丽丽、刘俊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丽丽、刘俊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彬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235.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石丽丽缺席无答辩。被告刘俊华缺席无答辩。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被告石丽丽驾驶的刘俊华所有的冀J×××××别克轿车在华农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理赔资料,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4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为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石丽丽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徐文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文彬受伤及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丽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文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俊华,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文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主要伤情为右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外侧楔骨及右足第1、2、4跖骨骨折,其伤残于2015年8月28日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医疗费16248.17元,1、2015年5月4日至5月30日,在沧州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3694.67元,附有医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2015年5月4日在沧州南大港医院检查费168元,附有票据一张。3、2015年5月4日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检查费1086元,附票据一张。4、2015年5月12日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材料费5元,附票据一张。5、2015年5月9日在沧县购药费480元,附票据一张。6、2015年6月17日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医药费149.5元、检查费258元,附票据两张。7、2015年7月17日在沧州市南大港医院检查费258元,附有票据一张。8、2015年8月25日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检查费240元、120元,附有票据一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证据是住院病历。三、护理费3328元。住院期间一份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6天,每天按照128元,证据是护理人员身份证。四、误工费13920元,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月工资348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至评残日,实际误工按四个月,误工费为13920元。五、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141元,计算20年,证据为伤残鉴定书一份、社区、公安派出所城区居民证明各一份。六、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张。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八、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家人探视交通费、租车费等共计600元。九、摩托车损失为180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书一份。十、鉴定费2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医院开具的证明能证明医药费花费金额但也有原告获利性的可能,所以坚持医药费凭票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四个月不认可,只认可误工天数为事发时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标准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摩托车车损无异议,摩托车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另查:被告石丽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16248.17元。第二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2600元。第三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5月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27日,计116天。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为,3480元/30天*116天=13456元。第四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确定为46239元/365天*26天=3293.73元。第五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282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第六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石丽丽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5000元。第七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第八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第九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800元,依法确认。第十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0元,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上述原告徐文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8848.17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1031.73元,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文彬;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徐文彬损失83031.73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848.17元,由被告石丽丽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6193.71元,与已支付的8000元相抵,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徐文彬返还被告石丽丽1806.29元。被告刘俊华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丽丽、刘俊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文彬各项损失合计83031.73元;二、被告石丽丽赔偿原告徐文彬各项损失6193.71元,与已支付的8000元相抵,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徐文彬返还被告石丽丽1806.29元;三、驳回原告徐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徐文彬承担3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9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