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林春与朱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春,朱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陈林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英建,个体户。原告陈林春诉被告朱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春诉称,被告因投资办厂,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种地需要肥料,就从被告的厂里拖肥料,肥料款就从借款中抵扣,2015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524元未还,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英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种地需要肥料,从被告的厂里购买肥料,肥料款从借款中抵扣,2015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524元未还,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6524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林春与被告朱英建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英建经原告陈林春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春借款36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朱英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