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朱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戚明明、陈砂砂与初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明明,陈砂砂,初连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56号原告戚明明。原告陈砂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初连君。原告戚明明、陈砂砂与被告初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明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戚明明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王家庄子路口西侧时,与初连君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鲁V×××××小型轿车乘车人陈砂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初连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明明、陈砂砂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陈砂砂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0151.28元,给原告戚明明造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30652元,两原告合计损失为110803.28元,要求被告初连君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初连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戚明明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王家庄子路口西侧时,与初连君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鲁V×××××小型轿车乘车人陈砂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初连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明明、陈砂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砂砂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骨折、手挤压伤。经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陈砂砂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砂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25%),符合十级伤残;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0日,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其他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花销支出计算为宜。经原告戚明明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上海大众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V×××××上海大众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7252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为7962元/年。经审核认定,原告陈砂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3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8861元,护理费114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6784.92元。原告戚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7252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30652元。另查明,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绪林,实际车主为初连君,初连君购买二手车后未过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V×××××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戚明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7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对被告初连君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戚明明行驶证复印件,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戚明明与被告初连君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陈砂砂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初连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砂砂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砂砂的损失情况。原告陈砂砂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与门诊发票均可以与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相对应,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0030.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砂砂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11)。根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砂砂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6月3日)前一天共153天,误工费为8318元【(11882元+7962元)÷365×153】。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1天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10天,金额为1142元【(11882元+7962元)÷365×21】。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足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陈砂砂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原告陈砂砂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陈砂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6784.92元。关于原告戚明明的损失情况。其主张的鲁V×××××号车车损27252元和评估费2300元有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施救费11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戚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0652元。综上,原告戚明明、陈砂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07436.92元。被告初连君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自认其为鲁G×××××小型轿车车主,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初连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砂砂、戚明明的损失。同时因被告初连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亦应由其全部赔偿。即被告初连君应赔偿原告陈砂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784.92元,赔偿原告戚明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连君赔偿原告陈砂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784.92元;二、被告初连君赔偿原告原告戚明明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65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初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