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行立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山县平山镇北西焦村民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平山镇北西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立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北西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北西焦村。法定代表人杨金川,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北西焦村民委员会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平山县人民政府因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上诉人曾于2Ol4年4月l日到平山法院立案,平山法院立案庭以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口头表明不予立案。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又再次到平山法院立案,平山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平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据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2006年上诉人发现中国人民解放军66276部队占地侵占了上诉入土地,依法向平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定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15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后上诉人又到国土资源厅反映,并申请确权,但至今无果。从2006年上诉人知道平山县人民政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276部队颁发的〔1991)字第36-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间并无超过20年时效期,上诉人依程序向平山县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因平山县人民政府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并非是上诉人自身原因,依《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不应视为超过时效,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276部队颁发的平国用(1991)字第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平山县政府颁证行为于1991年5月12日作出,距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