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军河与闫永伦、袁红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河,闫永伦,袁红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杜军河,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杜军江,男,系杜军河之哥。被告闫永伦,男,汉族,1980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袁红梅,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生,系闫永伦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杜军河与被告闫永伦、袁红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伦、袁红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河诉称,我有打桩机一套,在天津给二被告干路基打桩和附属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2年5月18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追要被告于2012年8月份还1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万元。余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军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闫永伦、袁红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打桩机及附属设施一套,在天津给二被告干路基打桩和附属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杜军河工程款合计120000元整,特此证明,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闫永伦,2012、5、18日”。后经追要被告于2012年8月份还1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万元。余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永伦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从被告闫永伦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永伦支付工程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永伦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永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红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军河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军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永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