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燕靖、李聚新等与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第一村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燕靖。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聚新。法定代理人李伟。法定代理人陈燕靖(李聚新之母),即本案上诉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进海,该小组组长。上诉人陈燕靖、李聚新因与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农村承包地之外的土地征收款,当事人双方争议是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陈燕靖、李聚新的起诉。上诉人陈燕靖、李聚新上诉称:两上诉人均为被上诉人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应按被上诉人所公布的分配方案支付两上诉人8.5万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燕靖、李聚新户口所在地均为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第一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是应先行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上诉人陈燕靖、李聚新户口所在地虽登记为玉州区南江街道常乐村第一村民小组,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两上诉人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本院亦不宜对该问题作出直接认定。故本案在两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确定之前,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冰审 判 员 潘斌发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