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许其存与缪建、康贻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存,缪建,康贻凤,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许其存。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建。被告康贻凤。被告蔡生。原告许其存与被告缪建、康贻凤、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德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其存第二次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蔡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康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其存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缪建、康贻凤夫妇向原告许其存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期10日,日利率0.25%等事项。被告蔡生为被告缪建夫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万元汇入被告康贻凤的银行账户。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缪建、康贻凤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本金40万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诉讼中变更为年利率24%。被告蔡生对被告缪建、康贻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缪建、康贻凤未答辩。被告蔡生辩称,对原告所诉并不清楚,被告缪建、康贻凤向原告借款是以南通东建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房产证,本人当时不愿意为个人担保,两被告以单位名义借款就同意了。缪建、康贻凤借款一开始借了10天,利息口头约定1000元一天,缪建、康贻凤先给付了10000元,后来缪建、康贻凤又续借至2013年8月10日,到期后,缪建、康贻凤没有还款,原告在2013年8月10日期满后6个月没有起诉担保人,只是追担保人要协助追款。在主合同不存在,只有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是无效的。续借过期后,被告蔡生认为自己签字同意担保是事实,但已经超过了担保的诉讼时效,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共收取缪建、康贻凤165000元。原告许其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汇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因被告缪建、康贻凤向原告借款,原告许其存向被告康贻凤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00元转交被告缪建。2、2013年7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缪建、康贻凤向原告立借条。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并由借款人缪建、康贻凤在借款栏签字及捺手印。在该借条借款人前有南通市东建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借条左上角显示:此款续用至2013年8月10日。下方有康贻凤、缪建签字及手印。借条左下角显示:担保人蔡生签字及手印2014.7.15。借条右上角显示:担保人蔡生签字及手印,同意继续担保,2015.4.7日。3、2013年7月17日缪建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蔡生承诺为缪建、康贻凤夫妻向原告许其存借款400000元由其负责担保。蔡生承诺:“如缪建2013.7.26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承诺人蔡生签名捺有手印。原告所提供的三份书证,被告蔡生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蔡生当庭提供张华收条一份及与被告缪建、康贻凤谈话录音,原告认为张华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谈话录音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是真实的、合法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性,能够准确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及担保事实,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本案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蔡生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所提供的录音材料无法确定其真伪,不作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列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缪建、康贻凤经被告蔡生介绍向原告许其存借款400000元用于过桥之用,口头约定借用时间10天,利息一天1000元,被告缪建、康贻凤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缪建、康贻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其存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7.17,还款日期2013.7.26,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缪建、康贻凤签字及捺手印。当日,被告蔡生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缪建向许其存所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由我负责担保。如缪建2013.7.26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承诺人蔡生签名捺有手印。当日原告经银行向康贻凤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缪建、康贻凤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续用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被告蔡生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4月7日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至诉讼前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46000元(含借款时给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许其存与被告缪建、康贻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被告缪建、康贻凤向原告许其存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缪建、康贻凤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缪建、康贻凤向原告许其存出具的借条上确实是借款400000元,原告交付时也确实交付400000元,因被告缪建、康贻凤在借款时即先给付10000元,为此本院认定被告缪建、康贻凤实际借得人民币3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缪建、康贻凤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金390000元。2、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被告蔡生介绍被告缪建、康贻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担保行为自愿,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生辩解保证已过保证期限不应负担保责任,因被告蔡生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4月7日都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缪建、康贻凤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其计算基数应依390000计算,已给付的146000元利息应当在应给付利息中扣除。原告在诉讼中将年利率变更为24%,其所依据的法律对本案并不适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建、康贻凤夫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其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给付的146000元)。二、被告蔡生对前款判决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缪建、康贻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