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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赵志亮与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亮,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赵志亮,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斌,男,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地区哈密黄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有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亮诉被告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被告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亮诉称,2013年1月18日,赵志亮与联城公司签订了砂石料运输合同,内容为赵志亮负责承运联城公司生产及加工的砂石料,联城公司负责每月给赵志亮结算一次运费,结算后10日内付款,若逾期未支付运费,则应承担运费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赵志亮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联城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3年11月4日,经赵志亮与联城公司多次结算,并写有结算单四份及未结算金额5834元,联城公司应支付赵志亮运费共计1050824.94元,该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城公司向赵志亮支付运费1050824.94元及违约金210614.9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联城公司承担。被告联城公司辩称:1、签订本案运输合同的是联城公司的李润锁,运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我们从银行调取的联城公司基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3年底至2014年间相关进账均是在当日或近两日被李润锁以各种理由转出,该行为涉及职务侵占,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本案审理;3、本案涉及违约金,现我方无法联系李润锁,建议法院依职权追加李润锁为被告。原告赵志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运输时间、单价、结算时间、违约金等事项;2、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凭证3份、单据报销凭证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联城公司未付运费的事实;3、联城对账单1份、哈密联城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票11份,证明未结算的运费为5834元。被告联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建设银行哈密中山北路支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3张,证明李润锁涉嫌职务侵占罪,王有珊没有参与合同履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联城公司与赵志亮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赵志亮承运联城公司生产及加工后的砂石料,运输数量根据实际拉运计算,单价根据实际距离0.5元/方、公里,双方自由协商,一个料场一定,按联城公司要求赵志亮不提供运输票据。运输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十日内付款,若逾期未支付运费,则应承担运费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了联城砂场至各料场的运输单价(不带运输票据):1、联城至远成搅拌站1号站(大安钢厂37公里),运输单价18.5元/方;2、联城至北出口各搅拌站(28公里),运输单价14元/方;3、联城至金豪搅拌站(18公里),运输单价9元/方;联城至远成搅拌站2号站(红星二场49公里),运输单价24.5元/方。合同签订后,赵志亮按约定拉运了砂石料。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联城公司欠付赵志亮运费共计1022652.1元。现双方未经结算的票据尚有11张。上述事实,有赵志亮提供的运输合同、补充合同、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凭证、哈密联城建材有限公司砂石料票及赵志亮、联城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赵志亮提供的单据报销凭证、联城对账单,联城公司以没有加盖联城公司公章为由不予认可,赵志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单据报销凭证及对账单经过双方核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联城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哈密中山北路支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赵志亮认为李润锁是否涉嫌犯罪是联城公司内部问题,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联城公司与赵志亮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联城公司、赵志亮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志亮已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联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运费。联城公司现未向赵志亮支付运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赵志亮要求联城公司支付运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运费的数额,根据赵志亮提供的证据,其中三张结算凭证显示数额为1022652.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未经结算的11张砂石料票据中没有显示单价,赵志亮辩称参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数额为5834元,合同中却未约定可以对价格进行参照,故赵志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部分运费待双方结算后,可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单据报销凭证中显示的数额为22338.34元,因该单据报销凭证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部分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联城公司主张过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运费的20%,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故联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04530.42元。对联城公司提出的该公司股东李润锁涉嫌职务侵占罪,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润锁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应由联城公司举证证明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联城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亮支付运费1022652.1元;二、被告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亮支付违约金20453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8.9元(原告赵志亮已交纳),由原告赵志亮承担438.9元,被告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赵志亮。管辖权异议费70元(被告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德 萍审 判 员 热娜古丽人民陪审员 张 丰 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扈  婷附录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