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春合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合,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合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春合至青岛市城阳区鲁邦国际风情街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春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查询,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春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合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春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春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