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学申与马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马学申,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马学申因与被告马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学申及委托代理人胡新贵、被告马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6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右额部、右眼部、口唇部打伤。灵璧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的处罚决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9.05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609.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牙是他自己磕的,不是我打的。法律规定应该由我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我愿意赔,超出法律规定的我不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灵公行罚决字(2015)311号《灵璧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的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浍沟镇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关情况;5、灵璧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证明被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销3000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与证据6中的医疗费用票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16时许,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右额部、右眼部、口唇部被打伤,右额部有一斜形、弯曲、断续,长约4.2厘米血痕,右眼睑周围,以眼外角为中心的4.5×4.5厘米的淤血水肿,球结膜淤血。医院检查结果:头颅CR片未见明显骨折,灵璧人民县医院头颅CT没有见明显颅内出血。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检查、及在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花去医疗费2902.05元。灵璧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800元罚款,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故于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互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在土地纠纷发生后应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被告未能理性处理纠纷反而殴打致原告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2.05元,以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原告主张3099.05元,因其计算不正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565.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安徽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安徽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原告住院15天,即15天×104.36元=1565.40元,原告主张1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天×30元=4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为超过60周岁的老人,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15天×30元=450元。5、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18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继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产生继续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5467.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67.45元。二、驳回原告马学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马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