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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张华中、黄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张华中,黄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王海军。被告张华中。被告黄启亚。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华中、黄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中、黄启亚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华中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7日归还。后被告张华中和被告黄启亚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期间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华中、黄启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华中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华中因运输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2013年4月17日还清,如违约愿意承担违约金每日3000元;同日被告张华中与被告黄启亚因经营酒店周转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华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启亚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书面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华中与被告黄启亚曾系夫妻关系,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华中、黄启亚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中、黄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华中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张华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张华中就借贷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张华中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应调整为从2013年4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本起借贷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已离婚。被告黄启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张华中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起借贷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被告张华中与被告黄启亚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中、黄启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军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张华中、黄启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