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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钟敏与孙国祯、柯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黄钟敏。被告:孙国祯。被告:柯雪琴。原告黄钟敏与被告孙国祯、柯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为: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国祯与被告柯雪琴系夫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孙国祯向原告黄钟敏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被告孙国祯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款项经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祯、柯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钟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孙国祯、柯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