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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奎茂与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姜奎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牌坊委。法定代表人:宋发恩,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桐宝,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林昌成,该校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奎茂,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延波,庄河市栗子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姜奎茂与原审被告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桐宝、林昌成,被上诉人姜奎茂的委托代理人周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奎茂一审诉称:原告自1980年3月被聘为庄河市第二中学的水稻技术员。199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原告因工伤回家休治,被告在原告休息治疗的前期每月给付原告工资600元,后期每月给付原告工资316元。2012年6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2年8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1,617.84元,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待遇损失6万元。被告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一审辩称:1、依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9月因病回家,没有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属于自动离职行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工资是雇主或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定或根据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出的报酬,原告于2005年9月开始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所以我单位支付给原告的316元不能称为工资,而是发放社会生活补助;如果提供了劳动,我们所有的临时工后期工资都上涨了,而原告所谓的工资一直没有涨。3、原告提出因工伤休息,事实是原告因患病在家,并非是因工伤,其也无法提供工伤证明。4、关于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12号文件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当中,原告没有一条符合可以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如果法院判定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研究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8月14日,被告单位成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临时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9月,原告因病离开工作岗位。自2005年9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其中2009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每月为316元,2012年7月以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2012年8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医疗待遇损失,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了庄劳人仲不字(2012)第3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确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白2012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1,617.84元,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待遇损失6万元。另查,诉讼中,本院就本案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专门性问题,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询意见,该单位先后于2015年3月19日和5月6日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1、姜奎茂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可参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大劳发(2004)54号)处理。2、如果姜奎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12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足15年,按企业标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65,01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50,284元,个人应缴纳14,728元。养老金标准为:2012年9月-12月每月973.41元;2013年每月1,003.41元;2014年每月1,128.4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94年8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自2005年9月因病离开工作岗位,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被告始终发放生活费,现被告称已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法定程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自1994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大劳发(2004)54号)第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临时聘用关系的人员(含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但未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临时聘用人员,单位应持原临时聘用手续、工资发放明细,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可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未补缴的,其临时聘用期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和不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自2004年7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时应补缴2004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诉讼中,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确表示不能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在退休前已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5年,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按时享受养老金,但因被告的原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明确表示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应赔偿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待遇损失,但应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根据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复函,“如果姜奎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12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足15年,按企业标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65,01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50,248元,个人应缴纳14,728元。养老金标准为:2012年73.41元;2013年每月1,003.41元;2014年1,128.41元,”被告应按上述标准赔偿原告的养老金损失;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费14,728元,可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养老金损失以实际发生为限,本院暂定2014年以前的养老金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待遇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大劳发(2004)5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1994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原告姜奎茂与被告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奎茂养老金损失:2012年9月至12月每月973.41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1,003.41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1,128.41元,合计29,475.48元。扣除原告姜奎茂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4,728元,还需赔偿原告姜奎茂养老金损失14,747.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负担。上诉人庄河市第五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自1994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并未继续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316元不应认定为工资或生活费,而是给被上诉人的经济帮助。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5年因个人原因脱离工作岗位,至2012年已经长达7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单位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现提出仲裁及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姜奎茂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94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1994年8月14日起为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一种用工关系。考虑当时被上诉人的农民身份、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岗位需要、劳动法实施前的历史状况、当时特定的普遍用工形式、上诉人单位的性质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不是现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框架下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当时历史状况下及符合被上诉人身份性质的一种临时用工关系,双方这种用工关系一直延续到2005年9月被上诉人因病离职。尽管自2005年9月以后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316元至2012年6月,但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而且该款项数额长达多年未发生变化,因此该款并不能认定是劳动报酬,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1994年8月至2005年9月存在临时用工关系;2005年9月至2012年8月不存在用工关系。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养老金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养老金损失显系不妥,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姜奎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姜奎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