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洪澍与杨明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澍,杨明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陈洪澍。委托代理人:陈晓君。被告:杨明罡。原告陈洪澍与被告杨明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洪澍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洪澍委托代理人陈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洪澍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09年4月12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两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明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洪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明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明罡未作答辩。被告杨明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明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