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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龙建与向继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龙建。委托代理人吴尚伟,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继业。原告龙建诉被告向继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伟、被告向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修建某某县某某村村道事宜达成一致,当日签订了《修路协议》,协议对工期、道路尺寸、道路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款10万元,所修公路经验收合格,某某县扶贫开发办拨款后立即付清。原告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所修道��于2015年1月10日全面完工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4万元款项后,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整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继业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工程没有按要求施工,在原告撤走所有修路员工、施工设备时并未通知被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工程验收的依据。在原告没有完成施工的情况下退出修路施工,导致道路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在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仍没有去完成工程,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适格主体;2、《修路协议》,用于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工程总价款10万元的事实;3、照片一组,���于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现场图。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所修道路施工后的现状及被告自行修复后的现状;原告所修道路没有达到施工标准。2、碟片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所修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照片拍照时间不明确,也不能体现修路前和修路后的对比;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本院经原告申请,要求某某县扶贫开发办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所修道路工程款结算情况,某某县扶贫开发办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某某县某某村村道资金20万元,已经于2015年6月1日由向继业承建完工并结算。原、被告双方对某某县���贫开发办出具的证明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某某县扶贫开发办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继业因在某某县某某村建设农场发展养殖业,为方便交通向某某县扶贫开发办申请了项目款用于饲养和建设。经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签订一份《修路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期要求于2015年1月11日前完工,路面宽4米,铺碎石,表面平整,适宜卡车顺利通行;二、被告负责技术规格与质量检查监督,并在道路附近提供碎石,协调当地关系;三、原告负责备料并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四、工程总价款10万元,经道路验收合格,某某县扶贫开发办拨款后立即付清。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了施工,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进场进行所修道路工程质量验收的前提下,独自撤走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于2015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便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2015年6月某某县扶贫开发办支付工程项目款后,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原告所修道路不能正常使用,要求继续将所修道路完工,原告提出要3万元挖机费,被告又支付了原告3万元,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继续组织施工。后经几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整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修路协议》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本案是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对道路的建设,原告方没有发包资格,被告也没有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是一份无效合同,但是被告已经实际组织施工,本纠纷的工程款依法应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未经双方验收,原告对此答辩观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应视为工程未完成施工。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结算,由原告继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应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龙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 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