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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徐丽群,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于,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秀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永嘉县三丰橡胶(鞋)有限公司厂区改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砼。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注明了砼的品种、数量、单价、合同期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公司购买砼,截止2014年8月份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6717.5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尚需支���原告违约金125509.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717.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增值税发票中票面金额为238598元的货款,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的事实;4、供货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货物交易额共计1196717.5元及货物由被告施工工地人员周送理等人签收的事实;5、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已支付70万元货款;6、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二份发票数额共计1195598元的事实;7、原告制作的应收销售明细账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至7月23日的账目来往情况;8、2014年温州市场价信息表,以证明温州市2014年1-9月混凝土的市场价格。被告辩称:永嘉县三丰橡胶(鞋)有限公司厂区改建工程确由被告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为陈育光。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除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亦有向其他公司购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送来的货物应由郑贤周签收,被告仅对郑贤周签收的供货单予以承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金��为95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已经结算的货款只有7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可见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永嘉县三丰橡胶(鞋)厂房拆建工程(温州首汽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三丰橡胶鞋公司厂房拆建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系陈育光。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公司2014年6月9日账册中的银行凭证及其附件(附件包括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付款审批表及金额为95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议,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供货单应由郑贤周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系原告逾期提供,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对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形式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实际结算的货款只有70万元。对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票面金额为957000元的发票,该证据与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撤回票面金额为238598元的货款,故对票面金额为238598元的发票不作认证;证据4系供货单,证据7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该两份证据与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逾期提供,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以被告作为甲方(购货单位)、原告作为乙方(供货单位),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永嘉县三丰橡胶鞋有限公司厂区改建工程;工程所在地:瓯北五星工业区;合同履行地即供货地为工程所在地;砼单价按温州市建设局造价管理处发布的当月市场信息价每立方下浮15元;供货时间预定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双方确定结算负责人甲方为郑贤周,乙方为余理统;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甲方在每月10���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金额的80%;若甲方未及时按约付款时,应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7月份。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载明:施工单位温州东欧(瓯)建设集团;工程名称浙江永嘉三丰橡胶鞋有限公司拆建工程。供货单收货方由“周送理”等人签名,郑贤周仅在编号为“26209”、“26583”的两份供货单上签名,两份供货单共计混凝土21立方。2014年5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95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同年6月6日,永嘉县三丰橡胶鞋有限公司厂区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陈育光在“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付款审批表”上填写“同意”的审批意见,该份审批表载明:金额大写(人民币)玖拾伍万柒仟元正;付款用途为永嘉县三丰橡胶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收款单位为永嘉县荣昌混凝��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将上述金额为95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附件。发票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2015年3月11日以支付原告砼款为由通过网银转账转入原告账户1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70万元。对上述发票载明的剩余款项257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系永嘉县三丰橡胶鞋有限公司厂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2月13日,被告将该工程通过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陈育光,由陈育光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并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又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金额的80%,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荣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东瓯建设集团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5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陈育光以永嘉县三丰橡胶鞋有限公司厂区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金额为957000元的“付款审批表”上填写了“同意”的审批意见,被告亦陆续支付了货款70万元,可见被告认可该份发票载明的货款数额。对发票载明的货款数额被告现尚拖欠257000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期��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其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提出异议,且表示仅承认“郑贤周”签收的供货单,但其在庭审中又陈述经结算的货款为70万元。现经查明,“郑贤周”签收的供货单只有两份,现被告承认且已支付的货款为70万元,该金额明显超出“郑贤周”签收的供货单的货物价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无,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自